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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混合担保中抵押权存续与行使的裁判规则体系化建构————

更新日期:2025-11-05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混合担保架构中,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顺序选择权具有独立性;未一并起诉全部担保人不构成对抵押权的默示放弃;抵押权须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或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均产生时效中断效果;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债权人应优先执行债务人提供的物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民事判决

01. 基本案情

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延边国贸大厦公司提供社团贷款,新合作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展期后发生违约。延河信用社经诉讼与其他担保人达成调解,但保留对新合作公司的抵押权。后信用社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经公证催收后提起本案抵押权诉讼。一审胜诉,新合作公司以多重事由提起上诉。

02. 争议焦点

(一)权利承继与诉讼主体适格性

企业改制中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不因原主体登记形式存续而影响新主体的实体权利承继。最高法院明确,银行改制经监管批准并完成工商登记,新设法人即为适格权利主体(《公司法》第174条)。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应独立于实体权利的实现可能,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分野的基本法理。

(二)抵押权放弃的认定标准

抵押权放弃属要式行为,须有明示意思表示或办理涂销登记(《担保法解释》第38条)。债权人未一并起诉抵押人,并不构成默示放弃。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重申,调解书中“保留诉权”的表述、持续催收行为及抵押登记未涂销等事实,均构成否定放弃意思的关键要素,强调诚信原则对权利处分行为的制约功能。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新规则适用

主债权诉讼时效自展期届满之日起算。债权人通过起诉、向抵押人送达催收通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等行为,均产生时效中断效力。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将“申报破产债权”明确定性为《民法总则》第195条第4项所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从而扩张了时效中断制度的适用范围,体现了对债权人保护的强化。

(四)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与实现顺位

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确定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吉林高院民事调解书已明确本金及利息,构成《物权法》第206条所定“债权确定”情形。在混合担保中,如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应严格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确立的“债务人物保优先”规则,旨在维护担保人间顺位信赖利益,防止债权人任意选择导致的担保秩序紊乱。

03. 裁判规则的理论与实务启示

(一)抵押权放弃的严格认定规则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进一步澄清,抵押权行使不以共同诉讼为前提,债权人可单独或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此举实质上废止了《担保法解释》第128条关于“应一并起诉”的旧有理解,回归《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行使逻辑。

(二)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扩张解释

将破产债权申报纳入时效中断事由,不仅是对《民法总则》第195条的系统解释,亦是对破产法与时效法制度功能的整合。此举强化了债权人于债务人破产情形下的权利保障,体现了司法对市场信用维护的积极立场。

(三)混合担保顺位规则的刚性适用

“债务人物保优先”规则具有强制性,其法理基础在于避免担保人间追偿循环、减少交易成本。本案中最高法院虽维持债权人胜诉结果,但明确增设“先执行债务人抵押物”之限制,显示对该顺位规则刚性适用的严格态度。

04. 律师代理要点

一、代理债权人(银行方)的核心要点

1.抵押权存续证明
应系统梳理并举证催收文件、登记状态及权利保留意思表示,形成完整的权利存续证据链。

2.诉讼时效抗辩
构建多重中断事由的时间序列,重点主张破产债权申报具有完全时效中断效力。

3.权利承继主体资格
以工商登记与监管批复为核心,论证新主体权利承继的合法性与连续性。

4.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性
依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数额,论证债权已特定化,符合行使抵押权条件。

二、代理抵押人(新合作公司)的攻防策略

1.抵押权放弃主张
虽可援引旧规主张默示放弃,但需正视《物权法》背景下司法态度的转变,转而从意思表示真实性、权利保留条款效力等角度提出质疑。

2.诉讼时效抗辩
精确计算时效起算与中断时点,挑战破产债权申报中断时效的适用条件,主张严格解释“同等效力”范围。

3.混合担保顺位规则
坚持《物权法》第176条的刚性适用,主张在债务人抵押物未处置完毕前,债权人对第三人抵押物的行使条件未成就。

4.债权确定性异议
强调破产程序及执行未完结情境下,债权数额仍处浮动状态,抵押权行使存在前提障碍。

05. 结语

本案终审判决通过对抵押权存续、行使与实现规则的系统阐释,构建了三层裁判逻辑体系:抵押权放弃采严格要式标准,否定了“未主张即放弃”的推定逻辑;主债权时效制度全面覆盖抵押权行使,破产申报被赋予时效中断效力;混合担保实现顺序以法定优先为原则,意思自治仅可在约定情形下排除法定顺位。

该裁判逻辑对金融实务与担保交易具有深远影响:债权人须构建多维权利维护机制,担保人则应重视顺位风险识别与约定排除。《民法典》时代下,本案所确立的规则体系仍将持续指导担保物权司法实践,彰显担保法律关系中公平与效率的平衡追求。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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