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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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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夫妻共有股权转让中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合同效力判定————

更新日期:2025-11-06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摘要: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登记比例不改变财产共有性质,双方对股权享有平等处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有股权需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但善意第三人可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应综合审查权利人是否明知且未反对、受让人是否善意、交易行为是否具有商事外观可信赖性等要素。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01. 基本案情

彭丽静与梁喜平系夫妻,共同设立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持股80%、彭持股20%。2005年11月,梁喜平与王保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双方全部股权。彭丽静未签字,梁喜平代其签署。王保山支付大部分转让款并完成工商变更。彭丽静以无权代理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

02. 争议焦点

(一)公司法人人格与财产共有性质的协调
被告主张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未分割应否认公司人格。法院认定:《公司法》无股东身份限制,登记比例不改变财产共有性质,维护了商事主体稳定性。

(二)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标准
核心在于是否符合《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的表见代理规则:处分性质属重大财产处分;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权利人可归责性。

(三)合同生效条件的解释冲突
合同第13条"四人签字生效"与第4.1条"付款生效"的效力层级冲突,涉及《合同法》第37条实际履行补正规则的适用空间。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一)表见代理的实质判断与信赖合理性构建
法院未局限于签字缺失之表象,而是通过“可推断之行为链条”认定彭丽静知情并默认:

1.事前参与磋商:共同接洽土地转让事宜,参与商业谈判;

2.关联履行事实:股权转让款汇入二人实际控制的其他法人账户;

3.事后确权行为:在诉讼前致函称王保山为“控股股东”,并主动推动土地权属过户。

(二)共有股权性质与优先购买权的法教义学澄清
针对彭丽静行使优先购买权之主张,法院从共同共有之法理出发予以否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不产生共有人之间的优先购买权,该权利仅存在于按份共有或公司法特定语境中。

(三)合同生效条款冲突的体系化解释
法院采纳“实质履行优先于形式要件”之解释方法:王保山已按第4.1条履行支付义务,合同核心生效条件已达成;第13条之签字要求属辅助性形式条款,实际履行可补正其欠缺(《合同法》第37条);彭丽静对合同履行明知而沉默,构成默示同意。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一)夫妻共有股权处分的程序规范体系

1.双方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处分行为完全有效;

2.一方单独处分 + 第三人善意:表见代理成立,合同有效;

3.一方单独处分 + 第三人恶意:处分行为无效。

(二)商事外观主义的司法优先适用
法院明确指出:即便转让人属无权处分,若第三人善意、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登记,为维护交易安全,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人所受损失应通过内部关系向无权处分方求偿。

05. 律师代理要点

一、原告方(主张转让无效)代理要点

(一)系统性否定表见代理的构成

在表见代理的证明体系中,应着力解构"合理信赖"的基础事实。首先,针对共同意思表示的推定,需提供具有时序性和连贯性的证据链:如提供配偶在签约关键时间段的行程记录、医疗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其物理上不可能参与缔约;调取谈判过程中的通讯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明配偶曾明确表达反对意见,形成意思表示的否定性延续。

关于签名真实性问题,除申请笔迹鉴定外,还应从书写习惯、签名形成时间等维度进行技术性质证,必要时引入文件检验专家证人,从专业角度揭示代签事实。同时,结合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论证未经股东本人同意的股权处分违反公司治理基本原则。

对于第三人善意的否定,应深入剖析交易过程的异常性:如受让人持有配偶身份证件却未直接核实意思表示,揭示其故意规避审查义务的主观状态;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证中间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论证证言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分析资金流向异常,指出款项未进入权利人控制范围,而是流入夫妻另一方控制的关联企业,证明受益主体的非同一性。

(二)多层次主张合同效力瑕疵

在合同效力认定层面,应构建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双重缺陷的论证体系。严格依据合同第13条约定,主张"四人签字"作为成立要件的不可替代性,论证在要式法律行为中,形式瑕疵直接导致合同未成立。针对第4.1条的效力范围,通过合同解释方法,论证该条款仅针对部分履行义务,不能替代全体当事人的合意要件。

在优先购买权主张方面,应区分财产法与公司法不同层面的权利属性:一方面承认股权共有性质,另一方面强调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登记股东享有独立的成员权利,包括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此种权利不因婚姻关系而被吸收或否定。

(三)法人人格否认的备位主张

作为补充性论证,可依据相关登记管理规定,主张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未分割可能影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在特定情况下构成人格否认的事由。但需注意此主张的适用局限性,应作为辅助性论证手段。

二、被告方(受让人/转让方)辩护要点

(一)全面夯实表见代理的构成基础

表见代理的证明应构建三层证据体系:首先是事前参与证据,包括谈判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配偶对交易知情且参与;其次是事中履行证据,如款项支付至共同控制账户、共同办理交接手续等;最后是事后追认证据,包括认可对方为控股股东、催促办理过户等积极行为。

在合理信赖的论证上,需重点证明已尽到善意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核对公司证照印章原件、审查土地权属文件、核实夫妻共同经营事实等。同时强调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变更,形成完整的权利外观信赖链条。

对于款项流入关联公司的质疑,应从夫妻共同财产制角度论证其合理性:在夫妻共同经营背景下,款项进入任一共同控制实体均符合交易惯例,不能因此否定受益的共同性。

(二)立体化维护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的辩护应采取"形式—实质—价值"三层次论证:在形式层面,分析合同条款体系,论证第4.1条作为核心生效条件的优先性;在实质层面,援引《合同法》第37条,强调实际履行对形式瑕疵的补正效力;在价值层面,主张商事交易安全优先于个别形式完备性的价值取向。

针对签字缺失问题,应结合交易背景和履行事实,论证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生效要件,此种变更符合商事效率原则,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从根本上否定优先购买权主张

从法教义学角度深入论证:夫妻共有股权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享有的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权利,不具有明确份额划分,因此不产生共有人之间的优先购买权。此观点不仅符合物权法基本原理,也与商事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原则相协调。

06. 结语

本案通过精细的利益衡量,在婚姻财产制与商事交易安全间建立平衡。其确立的"参与推定+善意保护+实质履行"规则,为处理夫妻股权纠纷提供裁判指引: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受优先保护;合同效力应动态审查履行行为;商事外观主义具有适用优位。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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