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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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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附条件债权概括转让未成就时发包人的工程款责任————

更新日期:2025-11-12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摘要:发包人作为工程最终受益人且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不得以债务已转移为由免责;其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不能对抗原承包人的付款请求权,仍应向原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61号民事判决

01.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某甲公司承接某丙公司工程并进场施工。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前期工程债权债务由新中标公司承担。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债权债务由某乙公司承接,但附条件——“若某乙公司不能实现债权,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未签署该协议。

某丙公司向案外人易某某支付工程款,但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其垫付材料款、经济损失等费用。一审判决仅由某乙公司担责,二审改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02.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三方主体间的责任分配逻辑,具体表现为:

1.债务转移是否生效

某甲与某乙的《协议书》虽约定债务转移,但所附条件(某乙公司不能实现债权)未成就,且某丙公司未签章同意债务转移,不符合《民法典》第551条债务转移生效要件(需债权人同意)。因此,原债务关系并未消灭。

2.发包人付款义务的存续性

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仍负有向某甲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其向案外人付款的行为属于不适当履行,不能免除其对原承包人的责任。

3.实际施工人身份对结算的影响

某丙公司主张应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担责,但本案系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结算纠纷,非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情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故该抗辩无法律依据。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最高法二审改判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核心逻辑如下:

(一)债务转移因条件未成就而无效

根据《协议书》约定,债务转移系附条件法律行为。某乙公司未履行债务(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的保留条款自动激活。某丙公司未签署协议,亦表明其未同意债务转移,原合同关系仍约束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

(二)发包人法定付款义务未消灭

《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仅约定债务由新公司承担,但未免除某丙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原始责任(《民法总则》第176条)。某丙公司作为工程最终受益人,在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时,负有直接付款义务。其向案外人付款属履行对象错误,后果自负。

(三)证据规则与诉讼请求的严格适用

1.某甲公司主张的钢材款中,已另案处理的300万元不予支持;

2.缺乏支付凭证的534万元款项因举证不能被驳回;

3.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如王某某防水利息),违反“禁止突袭裁判”原则(《民诉法解释》第328条),二审不予审理。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确立的规则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1.附条件债务转移的效力边界

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中,若所附条件未成就且原债务人未明确免责的,债权人可同时向新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获得双重保障。发包人不得以存在债务转移协议为由对抗原承包人(参考《民法典》第522条“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法理)。

2.发包人付款责任的独立性

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基于合同关系及受益人身份形成的付款义务,不因后续施工方的介入而自动豁免。即使存在债务转移约定,若未满足生效要件或结算未完成,原承包人仍享有直接请求权。

3.工程款支付对象的法定性

发包人向案外人(非合同相对方或合法受让人)支付工程款,属于履行对象错误,不产生债务清偿效力。承包人仍可主张权利,发包人需自行承担不当履行的损失。

>实务提示:发包人在处理中途退场承包人的结算时,应与承包人、后续承包人签订三方协议并明确债务转移及原债务人免责条款,否则仍面临被追索风险。

05. 律师代理要点

一、代理原承包人(某甲公司)的核心要点

(1)否定债务转移效力

主张条件未成就:援引《协议书》中“某乙公司不能实现债权时某甲公司可向某丙公司主张”的保留条款,结合某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如催款记录、结算文件),证明所附条件已触发。

强调发包人未同意转移:指出某丙公司未签署《协议书》,不符合《民法典》第551条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的要件,原合同关系仍存续。

(2)锁定发包人付款责任

终局责任论证:援引最高院“发包人作为工程最终受益人”的裁判观点,结合《解除施工合同协议》未免除某丙公司义务的约定(“前期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 免除自身责任)。

推翻不当履行抗辩:举证某丙公司向案外人易某某付款的凭证,主张该行为属履行对象错误,不产生债务清偿效力(参考判决书“后果自负”认定)。

(3)精准计算诉请金额

剔除重复主张:对已另案处理的款项(如某戊公司代付的300万元钢材款),主动扣除以避免诉请矛盾。

严格举证责任:对垫付费用(如钢材款534万元)提供支付凭证、供货合同、验收单等完整证据链,避免因举证不足被驳回。

利息请求合规性:确保利息起算点、计算基数与生效文书(如376号调解书、69号判决)的执行完毕时间衔接,且在一审中明确主张范围。

二、代理发包人(某丙公司)的防御要点

(1)切割合同相对性

主张债务已转移:援引《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债权债务由新中标公司承担”的约定,主张某甲公司已丧失直接请求权。

否认保留条款约束力:强调《协议书》未经某丙公司签章,对其无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465条合同相对性原则)。

(2)援引结算条款抗辩

主张结算前置条件:依据《协议书》“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后某甲公司放弃债权”的约定,证明付款责任应以某乙公司先行结算为前提。

提出“欠付范围内责任”:引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主张仅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担责(但需注意本案最高院否定该情形适用)。

(3)质疑实际损失关联性

否定因果关系:针对某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举证证明损失系其自身管理不善或市场风险导致,与某丙公司无关。

反驳不当付款指控:提供向易某某付款的合法依据(如施工指令、代付协议),主张该款项应抵扣工程款。

06. 结语

(2021)最高法民终361号案重申了合同法中意思自治与债务承担的基本逻辑:当事人对债务转移的约定需经合意且符合法定要件,否则原债务关系不消灭。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既是合同相对方,也是工程利益的最终归属者,其付款义务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和终局性。最高法通过本案明确:不得以复杂协议安排架空承包人的法定权利,这既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维护,亦是对建筑市场诚信秩序的司法保障。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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