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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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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股权转让合同因优先购买权履行不能的过错认定与损失分担————

更新日期:2025-11-17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摘要:因双方当事人对法定优先购买权风险预见不足,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由此产生的缔约及履约损失,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予以合理分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01.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28日,华融公司作为转让方,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后者共同收购华融公司所持北广集团55.081%的股权。协议中虽约定受让方知悉并承担其他股东不配合登记的风险,但未就优先购买权行使导致的根本履行障碍作出明确安排。

北广集团另一股东电子公司未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据此提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电子公司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依约支付对价后,华融公司无法继续向新奥特集团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新奥特集团遂诉请继续履行并索赔损失,历经两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02.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可归纳为以下层面:

1.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定性
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股东行使法定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履行,是否构成转让方违约?其“完全、排他性权利”保证是否因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而产生瑕疵?

2.混合过错下的责任分担逻辑
在双方均明知优先购买权存在但未作有效规避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

3.免责条款的解释与效力范围
当事人约定因仲裁败诉导致不能过户的免责条款,是否覆盖因优先购买权行使引发的全部损失类型?其解释应遵循何种契约解释原则?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展现了精细化的法律适用与价值权衡:

(一)合同效力与履行障碍的法定性认定

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有效,其履行不能系因《公司法》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实际行使,导致合同标的物在法律上归于消灭。该权利属法定限制,不构成转让方对股权“完全、排他”权利保证的违反。

(二)过错共存的归责逻辑

最高院明确指出,双方在缔约时均明知电子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华融公司单方设定的“逾期视为放弃”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对因此可能导致的履行风险均存在预见不足的过失。基于此,法院将一审认定的“华融负主要责任”调整为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民法原则。

(三)损失范围的可预见性与合理性限定

1.高额融资成本的排除:受让方为履约对外融资所产生的高额利息(月息5.2525‰),因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未被认定为可预见损失;

2.资金占用损失的分担:华融公司实际占用1亿元资金期间的法定孳息(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属于可预见损失,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

3.实际费用的合理认定: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及人员工资等实际支出中,无法收回部分合计368.97万元,认定为直接损失,由华融公司承担50%;

4.预期利益的不予支持:股权未来收益因缺乏充分证据且具有不确定性,法院未予支持。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裁判逻辑对后续司法实践与商事交易具有三项关键启示:

1.优先购买权的风险预见与评估义务
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缔约时均负有审慎评估优先购买权是否可能被行使的义务。任何试图以约定排除或限制法定优先权的条款,如与法律强制性规定冲突,均不产生免责效力。(参见《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对行使期间的层级化规定)

2.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与“合理性”双重限制
受让方为完成交易而进行的高成本融资,不属于违约方在缔约时可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法院仅支持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体现出对赔偿范围的谨慎控制。

3.免责条款的明确性与情境解释规则
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应结合其文义与缔约背景作严格解释。仅泛泛约定“不能过户的风险由受让方承担”不足以涵盖因优先购买权导致的根本履行不能,需明确区分“迟延履行风险”与“履行基础丧失风险”。

05. 律师代理要点

一、代理转让方的核心辩点

1.权利性质之辩
主张优先购买权系《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设定的法定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独立于股权所有权关系。该权利不构成股权转让的权利瑕疵,转让方对股权“完整、无负担”的权利保证应限于物权性权利层面,不包括排除法定优先权的义务。可援引《公司法》第71条及《九民纪要》第9条,论证通知义务的履行即已满足程序正当性要求。

2.约定免责的范围锁定与意思自治原则
若协议已明确约定“因仲裁或诉讼导致无法办理股权过户”时的责任豁免条款,应强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已明示列入免责范围的损失类型(如本案中2亿元资金相关的融资成本、利息损失),受让方已作出权利处分,不得再行主张。应重点区分“商业风险分配”与“法定责任免除”的界限,主张当事人有权对前者进行自主安排。

3.损失合理性之抗辩与因果关系切割
坚持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原则,主张受让方为完成交易而进行的高成本、短期融资(如月息超过5‰)属于其自行安排的财务行为,超出了转让方在缔约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参照法定孳息(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对于审计费、咨询费等直接损失,应严格审查其与履约行为的直接关联性,并扣除可退还部分。

4.风险共担的合同解释框架
主张股权转让交易本身具有潜在不确定性,双方在协议中关于“其他股东不配合的风险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体现了对交易复杂性的共同认知。在优先购买权未明示放弃的情况下,受让方作为专业商事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审慎调查与风险判断义务。

二、代理受让方的策略重点

1.转让方过程义务的强化与程序瑕疵攻击
主张转让方虽形式履行通知义务,但其在通知中自行增设“逾期未答复视为放弃优先权”等不合理的权利限制条件,实质上提高了其他股东行权门槛,构成程序瑕疵。该行为可被视为未以“同等条件”保障优先购买权,甚至构成《民法典》第159条所述的“恶意促成条件不成就”。应要求转让方提供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权的书面证据,而非仅依赖程序性通知。

2.免责条款的限缩解释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主张对免责条款应作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若条款仅模糊约定“不能过户的风险”,应限缩解释为仅指“迟延履行或程序性障碍”,不涵盖因根本性履行不能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若转让方存在前述程序瑕疵,可进一步主张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援引免责条款。

3.实际损失的范围拓展与必然成本论证
对于确因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如财务顾问费、尽职调查费用、专项审计费及为完成交易配备人员的薪酬等),应主张其为达成交易的“必然成本”,与转让方的缔约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全额赔偿。若高额融资系为满足转让方提出的付款时间要求,且转让方对此明知或应知,则应主张该融资成本属于可预见损失范畴。

4.可预见性规则的弹性适用与专业当事人标准
主张“可预见性”标准在专业商事主体之间应适当提高。作为具备商业判断能力的受让方,虽应预见优先购买权风险,但转让方作为持股主体,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能性、其他股东意向等具有更强预见能力和信息优势。其未能披露关键信息或提供错误保证,应承担相应责任。

5.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主张
在难以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可考虑主张转让方在缔约过程中,未充分披露优先购买权的真实状态或提供不实信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尤其是在转让方曾作出“股权可顺利过户”等实质性承诺时,可依据《民法典》第500条追究其信赖利益损失。

06. 结语

(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判决,通过过错混合情形下的责任比例划分与损失类型精细识别,确立了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引发履行不能时的裁判范式。该案警示商事主体:法定优先购买权不仅是必须遵守的制度红线,更是须在交易结构设计与契约条款拟定中积极评估与明确分配的核心风险。《九民纪要》第9条等后续规范亦延续了这一逻辑。市场主体应在交易前端:落实优先权放弃的书面确认程序;在协议中构建优先权触发时的退出与补偿机制;严格区分资金占用损失与投机性融资成本的归责边界。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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