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即便采取形式上合规的融资担保手续且事后归还本息,只要其行为实质上背离公共资金管理制度,使公款脱离单位控制并用于个人用途,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即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成立的核心在于对公务廉洁性与公款管理制度法益的侵害,而不以实际造成财产损失为必要。
案号:2021)川11刑终91号刑事裁定
何某某在担任峨眉山市委常委、副市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国有公司某源公司的职务影响力,与私营企业主曾某某共谋设立某祥公司作为资金通道。何某某虚构融资及材料款支付事由,操纵某源公司向某祥公司出借公款1200万元,并实际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尽管何某某在事后归还本息,但其挪用行为持续时间超过18个月,未经合法决策程序,最终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本案的核心争议涉及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若干关键要素的实质认定:
1.职务便利的实质内涵与边界
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职权,亦涵盖因职务地位所形成的对公款流转具有支配性影响的行为。何某某虽未直接签署资金拨付文件,但其通过指令下属单位伪造交易背景、操纵资金流向,已形成对公款的实质性控制,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指使、授意”型职务便利的认定标准。
2.集体决策的合法性与真实意思表示的缺失
在形式上具备多名责任人签字的“集体决策”,如系通过欺诈手段使参与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达成,则该决策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具备合法性基础。何某某隐瞒公款实际用途,使管委会及企业人员在误解情况下完成程序,因而不能阻却其挪用行为的违法性。
3.法益侵害的认定与“结果无价值”的反思
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系公款占有权、使用权与依法管理制度的完整性。公款一旦脱离单位控制并被置于个人支配之下,即构成对法益的现实侵害。实际损失的缺失仅影响量刑层次,而不动摇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本质,此与刑法第384条的规范目的高度一致。
二审法院从实质解释立场出发,确立了三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1.职务便利的实质解释规则
裁判指出,管理职权包括对下属单位重大事项的决策影响力。何某某利用其分管职权,推动虚构融资与资金划转,属于典型的“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已超越单纯建议或协调范畴,形成对公共财物的支配与控制。
2.集体决策的实质审查标准
法院强调,程序的表面合规性不能替代实质合法性。在本案中,签字盖章行为因基础事实欺诈而丧失法律效力,所谓“集体意志”实为被操纵的工具意志。裁判由此确立了对程序合法性进行“穿透式审查”的司法立场。
3.法益侵害的时点与行为可罚性判定
裁判明确,挪用公款罪的法益侵害发生于公款脱离单位控制之时,而非实际损失发生之时。何某某使公款失控状态持续长达18个月,已充分满足“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客观要件,其事后归还不影响犯罪成立。
1.穿透式审查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确立
本案系统构建了“三步穿透法”:穿透文件形式,审查意思表示真实性;穿透资金路径,锁定最终使用性质;穿透决策过程,识别程序是否沦为违法工具。该原则对识别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新型挪用行为具有重要方法论价值。
2.国企治理中权责匹配与监督机制的反思
何某某案揭示出部分国有企业在“三重一大”决策机制中存在“程序空转”风险。裁判警示,必须强化对领导干部职务影响力的制度约束,确保财务审批不被实质架空,防止公权私用。
3.量刑中法益侵害与退赃情节的权衡
尽管何某某全额退赃,法院仍判处其六年有期徒刑,体现出在挪用数额特别巨大(1200万元)情形下,退赃仅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而非责任免除事由。此举契合《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并彰显对腐败行为严厉惩处的刑事政策导向。
一、 实体要件之辩:解构“归个人使用”的实质内涵
1.资金用途的混合性与目的正当性抗辩
核心路径:切割“个人使用”与“单位利益”的关联,主张资金流动具备合法的单位事务背景。
举证策略: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最终流向了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企业(如某祥公司的采购合同、财务报表、完税证明),非纯粹“空壳”通道。论证个人债务与单位前期经营活动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性(例如,债务系为公司业务垫付而产生,资金流转属于事后的报销或清偿垫款)。援引《刑事审判参考》等权威案例,主张当资金使用客观上混杂单位利益时,不应简单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归个人使用”。
2.主观目的的纯粹性反驳
核心路径:攻击控方对“为谋取个人利益”这一主观要件的证明体系。
举证策略:出示书证(如会议纪要、请示报告)证明资金调动决策时的初始目的是为了解决单位融资困难、业务周转等公务需求。强调控方必须排除“资金用于单位正当用途”的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需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度。
二、 行为定性之辩:限缩“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边界
1.职权范围的程序性限缩
核心路径:将被告人的行为与“职务便利”进行切割,定性为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或仅发挥协调作用。
举证策略:调取并出示涉案单位的财务审批制度、资金划转流程规定,证明资金的最终拨付需经多部门、多层级的审核与签批,被告人并不具备独立决定权。指出资金流转的关键环节由其他负责人具体执行并签字确认,被告人未直接签署付款指令,以此削弱其直接支配力。
2.“影响力”与“职务便利”的质性区分
核心路径:援引法理与判例,明确“职务便利”必须以具体职权为基础,区别于基于职位声望产生的泛化影响力。
论证依据:引用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448号等指导案例,主张领导人员未施加职务压力、仅提出建议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
三、 客观要件之辩:重构时间要素与行为模式
核心路径:挑战控方关于挪用行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起止计算方式。
论证策略:主张挪用行为的截止时间点应为公款“脱离单位控制”状态的结束之时,如资金已进入有明确指向且可监控的对公账户,而非简单的转出之日。在分期、滚动挪用的情况下,主张对每一笔资金的占用期限进行独立审查,论证单笔资金均未持续“超过三个月”。
四、 责任阻却之辩:构建程序合法与事后追认的防线
1.集体决策的实质合法性抗辩
核心路径:证明相关决策程序在实质上而非形式上合法,决策参与者知情且自愿。
举证策略:提供管委会或公司决策会议的完整记录、录音录像、无记名投票结果等,证实决策过程公开、透明,且参与者对资金用途知情。寻找并申请其他决策参与者出庭作证,证明其并未陷入认识错误,从而瓦解控方“欺诈导致程序无效”的认定。
2.单位事后追认的效力主张
核心路径:运用民事法律原则,主张单位事后接受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对资金使用关系的追认。
法律依据:援引《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主张单位收取利息、在账务上作为往来款处理等行为,在民法上构成了对此前资金使用关系的默认或追认,虽不能完全阻却犯罪,但可显著降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成为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
何某某案不仅是个案裁判,更是对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的范式性案例。它警示我们:形式合规不能掩盖实质违法,司法须以穿透性审查揭穿“程序伪装”;公共资金管理制度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任何权力越界行为均将面临刑事检视;唯有强化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才能在源头上遏止公款挪用风险,捍卫财政资金的安全与公正。
此案的裁判逻辑超越个案,确立了职务犯罪中实质判断优先的司法理念,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