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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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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鉴 | 挪用资金罪中“控制权实质转移”的认定逻辑与规范展开————

更新日期:2025-11-25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摘要:行为人利用管理、运营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投资需求、设立通道型私募基金等方式,实质取得单位资金的控制权,并将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或违法犯罪活动的,即使资金在物理上未脱离托管账户,亦应认定为《刑法》第272条所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刑终340号

01. 基本案情

鲁某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发行FOF系列资产管理计划后,时任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赵某甲提议并实施将资金投向私募基金通道,并通过权限让渡方式实际掌控资金流向。赵某甲等人先后将巨额资金用于场外配资及操纵证券市场,所获利益归个人支配,最终造成单位重大损失。

02.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对“挪用”行为及“归个人使用”要件在金融交易背景下的规范认定:

1.“挪用”行为的实质内涵是否以资金物理转移为必要?在资金始终存于托管账户的情形下,能否因行为人通过权限让渡取得实质支配地位而认定构成“挪用”?

2.在多层金融架构中,如何认定资金实际控制权已转移至个人,并用于“个人使用”?是否必须以资金流入个人账户为判断标准?

3.共同犯罪的成立是否要求协助者直接参与资金决策或获利?其“明知”与“帮助”行为在何种程度上具备刑事可罚性?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法院从法益侵害与实质判断的立场出发,对前述争议作出如下回应:

1.“挪用”的本质是支配权的非法转移
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单位对资金的合法使用与收益权。法院指出,尽管资金未发生物理位移,但赵某甲通过通道业务取得私募基金产品的交易与风控权限,实质上架空了单位对资金的管理与控制,形成“权能分离”状态。该行为已侵蚀单位对财产的核心支配利益,符合“挪用”的实质不法内涵。

2.“归个人使用”以利益归属与行为目的为判断基准
法院强调,“归个人使用”的认定应聚焦于资金是否服务于个人利益目的。赵某甲将资金用于配资收息及操纵证券市场,其利益流向与单位经营无关,具备明显的个人图利属性。即便部分行为具备投资外观,但因决策主体与利益归属均属个人,仍属“个人使用”。

3.共犯的认定采“功能—作用”路径
对于赵某乙、朱某等协助者,法院并未拘泥于其是否直接决定资金去向或获取主要利益,而是从其在挪用链条中所发挥的实际功能出发,认定其明知行为性质仍提供通道对接、账户支持、运营管理等帮助,对挪用行为的实施具有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故成立共犯。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裁判在以下方面拓展了挪用资金罪的司法认定路径:

1.确立“实质支配”标准,穿透金融交易形式
裁判明确,在结构性金融业务中,司法应超越账户与合同的外观,审查资金的实际控制人与利益归属。凡利用职务非法取得资金实质支配能力,即便不伴随物理转移,亦可构罪。

2.重构“个人使用”的目的性解释框架
“个人使用”不限于消费性用途,亦包括将单位资金投入具有个人营利属性的经营活动乃至违法犯罪。裁判以“目的—利益”双重视角强化了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规制力度。

3.共犯边界向“功能性参与”拓展
对协助行为的入罪标准作出明确指引:凡在明知状态下对挪用行为提供实质性支持,无论参与程度深浅、获利多寡,均可能构成共犯。该标准对金融业务中的中后台及辅助人员具有显著警示意义。

4.推动机构内控与监管机制实质化
案件揭示出金融机构在权限制衡与业务穿透审查方面的制度漏洞,提示应加强对资金最终用途的闭环管理,防止内部人借助复杂交易结构实施不法行为。

05. 律师代理要点

一、无罪辩护的核心路径

(一)否定“挪用”行为的成立:资金控制权未发生非法转移

1.资金始终处于单位控制之下

资金未发生物理转移,始终存放于托管账户,受金融机构监管;行为人进行的交易操作属于其职务授权范围,未超越公司赋予的权限边界;公司对投资模式(如通道业务、场外期权)有正式审批流程,不属于个人越权行为。

2.权限操作不等于控制权转移

交易指令、风控权限等属于岗位职责范畴,不等于对资金的“非法支配”;辩方应强调资金流向与决策仍受公司风控体系制约,未脱离单位意志。

(二)否定“归个人使用”:资金用途服务于单位利益

1.利益归属单位

资金运作所产生的收益(如配资利息)最终归入公司账户或用于基金运营;若资金暂存个人账户,应主张属于“代收代付”或临时保管,并提供返还记录佐证。

2.用途符合公司经营目的

主张通道业务、场外期权等属于合规投资策略,旨在提升基金收益;否认资金被用于个人消费、非法活动(如操纵证券市场),强调其市场中性特征。

(三)切割共同犯罪责任:主观不明知、行为非帮助

1.主观上缺乏明知

对协助人员(如赵某乙、朱某),主张其仅执行上级指令,不知资金实际用途;强调其所获报酬系合法绩效奖金,未参与利益分配或共谋。

2.客观行为未构成实质帮助

提供账户、联系渠道等属于职务行为,不具备违法性认识;参与程度轻微(如文件传递、系统操作),未对挪用行为起到关键作用。

二、罪轻辩护的策略方向

(一)降低涉案金额的认定

1.剔除合法投资收益部分

要求区分挪用资金与合规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对利息收入按实际挪用天数折算,排除未挪用期间的合法收益。

2.扣除已返还资金

举证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资金,并提供银行流水等凭证,减少犯罪数额。

(二)区分主从犯责任

1.从犯作用有限

强调协助人员未参与决策,仅从事技术性、辅助性工作;指出其获利比例远低于主犯,未实际控制资金流向。

2.受蒙蔽或被动参与

主张从犯系受主犯误导、人情关系影响而参与,非主动共谋。

(三)争取从宽量刑情节

1.退赃退赔与单位谅解

全额退赃并赔偿单位损失,争取酌定从轻;获取被害单位出具的书面谅解书,降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

2.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

主动供述资金流向、提供关键证据(如权限让渡协议);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陈述,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

06. 结语

赵某甲案裁判通过对“挪用”与“归个人使用”等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确立了在资金形态与控制权能相分离情形下挪用资金罪的认定逻辑。该案不仅为处理金融复杂交易中的职务犯罪提供了裁判范式,也体现出司法在保障单位财产权与维护金融秩序之间的价值权衡,对推动金融业务在法治框架内稳健发展具有重要的规范引导意义。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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