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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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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民事诉讼中重复诉讼认定的边界与例外情形的司法适用————

更新日期:2025-12-18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一事不再理” 作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其制度价值在于通过禁止重复诉讼,避免司法资源浪费、防止矛盾裁判产生,同时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司法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确立了重复诉讼的认定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如何把握 “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重合” 的实质判断标准,如何界定 “新的事实” 这一例外情形的边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一、重复诉讼认定的核心规范与立法逻辑

(一)核心法律规范体系

认定重复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形成了 “原则 + 例外” 的规范结构:

《民事诉讼法》第 127 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该条确立了 “一事不再理” 的基本原则,为重复诉讼的认定提供了立法基础。

《民诉法解释》第 247 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明确了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复诉讼的核心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 248 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该条作为例外规定,为 “新的事实” 引发的合法再诉提供了法律依据,平衡了 “一事不再理” 原则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的需求。

(二)立法逻辑与制度价值

重复诉讼规则的立法逻辑源于 “一事不再理” 原则的双重内涵:一方面,通过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重复主张权利,避免其滥用诉权消耗司法资源;另一方面,通过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确保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其制度价值具体体现为三方面:

1.效率价值:将同一纠纷限定于一次诉讼程序中解决,减少司法程序的重复启动,节约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公正价值:避免当事人因重复诉讼获得额外利益,同时防止不同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矛盾裁判,维护司法公信力。

3.秩序价值:明确诉讼权利的行使边界,引导当事人在法定程序内一次性全面主张权利,形成规范有序的诉讼秩序。

二、重复诉讼认定边界的三维要件深度剖析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247 条,重复诉讼的认定需同时满足 “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否定前诉结果” 三个要件,三者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对重复诉讼的争议,本质上是对这三个要件 “同一性” 判断标准的争议,需从实质层面而非形式层面进行把握。

(一)当事人相同:实质争议主体的同一性判断

“当事人相同” 并非指前后两诉的当事人数量、诉讼地位完全一致,而应作实质判断,核心在于前后两诉的争议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实质享有者与承担者是否同一。

1.形式相同的情形:前后两诉的原告、被告完全一致,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直接对应。

2.实质相同的情形:虽形式上当事人不同,但实质争议主体具有同一性,包括法人与其分支机构、遗产管理人替代被继承人、债权债务概括受让人等情形。例如,前诉被告为法人,后诉被告为该法人的分支机构,若分支机构的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且争议法律关系实质指向法人,则应认定当事人相同。

3.排除情形:前后两诉的当事人虽存在关联关系,但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且争议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则不认定为当事人相同。例如,前诉被告为母公司,后诉被告为其全资子公司,二者为独立法人,且争议法律关系分别涉及不同的合同义务,则当事人不具有同一性。

(二)诉讼标的相同:法律关系核心的一致性判断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请求,其 “同一性” 判断是重复诉讼认定的核心难点。当前司法实践主流采用 “旧实体法说”,即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 “请求权基础” 的同一性为判断标准,具体把握以下要点:

1.法律关系的核心一致性:前后两诉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且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致。例如,前诉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支付货款,后诉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虽诉讼请求不同,但诉讼标的均为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诉讼标的相同。

2.请求权基础的唯一性:若前后两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即使涉及同一标的物或同一事实,也不认定为诉讼标的相同。例如,前诉基于所有权关系主张返还原物,后诉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支付租金,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

3.不依赖于诉讼请求的独立性:诉讼标的的同一性独立于诉讼请求,即使诉讼请求发生变化,只要争议的法律关系核心不变,仍可能认定为诉讼标的相同。例如,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后诉请求解除合同,虽诉讼请求相反,但均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三)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否定前诉结果:权利主张的重合性判断

“诉讼请求相同” 或 “实质否定前诉结果” 是重复诉讼认定的最终要件,需区分两种情形进行判断:

1.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形: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在内容、范围上完全一致,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于前诉的诉讼请求之中。例如,前诉请求支付货款 100 万元,后诉再次请求支付同一笔交易的货款 100 万元,属于诉讼请求相同;前诉请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 120 万元,后诉单独请求支付其中的违约金 20 万元,属于后诉请求包含于前诉请求,应认定为诉讼请求相同。

2.实质否定前诉结果的情形:后诉的诉讼请求虽与前诉不同,但实质上会推翻前诉的裁判结论。例如,前诉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后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前诉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后诉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主张赔偿;前诉判决被告返还多付款项,后诉请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均属于实质否定前诉结果的情形。

三维要件认定逻辑

(说明:该流程图呈现重复诉讼的递进式认定逻辑,从 “当事人实质相同” 到 “诉讼标的核心一致”,再到 “诉讼请求重合或否定前诉结果”,三个要件均满足方构成重复诉讼,任一要件不满足则直接认定不构成,同时明确例外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 247 条规定完全契合。)

三、重复诉讼例外情形的适用边界

《民诉法解释》第 248 条规定的 “新的事实” 是重复诉讼规则的法定例外,其制度目的在于避免 “一事不再理” 原则过度限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为裁判生效后发生的新纠纷提供救济途径。但实践中对 “新的事实” 的认定标准存在诸多争议,需严格依据权威司法观点明确其适用边界。

(一)“新的事实” 的法定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司法观点,《民诉法解释》第 248 条所称 “新的事实” 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时间要件:发生于前诉裁判生效之后,且在前诉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存在。前诉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既判力的基准时,基准时之前已经存在的事实,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均不属于 “新的事实”。

2.实质要件:属于独立于前诉争议的新事实,能够引发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例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前诉裁判生效后,受害人因伤情恶化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 “新的事实”;抚养费纠纷中,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情形,也属于 “新的事实”。

3.程序要件:当事人无法在前诉中主张该事实,且该事实不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若事实在基准时前已存在,当事人因自身过错未主张,则应通过再审程序救济,而非依据 “新的事实” 另行起诉。

(二)明确排除的 “非新事实” 情形

根据司法实践共识,以下四种情形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 248 条规定的 “新的事实”,当事人据此起诉的,构成重复诉讼:

1.原生效判决未查明的事实:前诉中已经存在但未被法院查明的事实,属于前诉审理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当事人应通过再审程序主张,而非另行起诉。

2.原生效判决未涉及的事实:前诉中已经存在,但当事人未提出且法院未审理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后续不得再以该事实为由另行起诉。

3.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基准时前已经存在,当事人能够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属于自身诉讼策略选择的结果,不构成 “新的事实”。

4.原审结束前已存在的隐性事实:虽在原审中未显现,但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如潜在的损害后果、未到期的债权等,不属于 “新的事实”。

(三)“新的事实” 与 “新的证据” 的核心区分

四、实务适用中的争议焦点与解决路径

(一)部分请求之诉的合法性认定

部分请求之诉是指当事人将实体法上可分的权利拆分为多次诉讼主张,如仅就部分债权、部分损害赔偿金额提起诉讼后,再就剩余部分另行起诉。对此类诉讼的认定,司法实践采用 “附条件许可” 原则:

1.许可情形:原告在首次起诉时明确表示主张的是部分请求,且有正当理由(如债权金额尚未确定、部分债权已到期而部分未到期等),并获得胜诉判决的,剩余部分请求可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2.禁止情形:原告首次起诉时未明示为部分请求,或无正当理由拆分权利主张,或首次诉讼已获败诉判决的,后续就剩余部分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3.例外情形:若债权标的为不可分之债(如共有物损害赔偿请求权、连带责任之债),当事人不得拆分主张,拆分起诉的构成重复诉讼;若为可分之债(如金钱债权),且符合明示和正当理由要件,可允许部分请求之诉。

(二)前诉驳回起诉后再诉的认定

前诉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需区分驳回起诉的具体理由:

1.不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形:前诉因管辖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等程序性理由被驳回起诉,且未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判的,当事人纠正程序性瑕疵后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2.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形:前诉因实体理由被驳回起诉(如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已过诉讼时效等),或虽以程序理由驳回但实质上已对实体争议作出评判的,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诉讼。

(三)持续侵权 / 违约情形下的再诉认定

对于持续发生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当事人在前诉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主张后续损失的,需区分行为性质:

1.不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形:前诉裁判生效后,侵权或违约行为持续发生,或产生新的损害后果(如后续治疗费、新增违约金等),属于 “新的事实”,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2.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形:前诉已对全部侵权或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作出终局裁判,当事人就同一行为的同一损害后果再次起诉,或主张的损失已包含在前诉裁判范围之内,构成重复诉讼。

(四)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争议解决

针对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争议,司法实践采用 “旧实体法说为主,结合具体案情补充” 的原则:

1.合同纠纷: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前后两诉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主张不同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认定为诉讼标的相同。

2.侵权纠纷:以侵权责任关系为诉讼标的,前后两诉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主张不同形式的损害赔偿,认定为诉讼标的相同。

3.物权纠纷:以物权归属或物权变动关系为诉讼标的,前后两诉围绕同一标的物主张不同物权请求权(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认定为诉讼标的相同。

五、典型争议场景的法律适用解析

(一)当事人主体变更后的再诉认定

实践中,当事人因合并、分立、债权转让、继承等发生主体变更后,再就原争议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需区分情形判断:

1.主体承继情形:若后诉当事人是前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如法人合并后的存续方、债权受让人),且争议法律关系仍为原争议,则认定当事人实质相同,若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亦相同,构成重复诉讼。

2.独立主体情形:若后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虽存在关联,但未承继原权利义务(如公司分立后的新设立公司、未受让债权的第三人),则当事人不具有实质同一性,不构成重复诉讼。

·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 249 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诉讼请求变更后的再诉认定

当事人在前诉中变更诉讼请求后,再就原请求或变更后的请求另行起诉,需区分变更时间节点:

1.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若前诉中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已就变更后的请求作出裁判,当事人再就原请求起诉的,构成重复诉讼(原请求已包含在诉讼标的范围内);若法院未就变更后的请求作出裁判(如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纠正瑕疵后再诉的,不构成重复诉讼。

2.庭审辩论终结后变更:庭审辩论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变更诉讼请求,若另行起诉主张变更后的请求,需审查是否符合重复诉讼三要件,若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构成重复诉讼。

·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 232 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的重复诉讼认定

刑民交叉案件中,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的,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需把握核心原则: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受理:当事人就同一侵权事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构成重复诉讼(诉讼标的均为侵权责任关系,诉讼请求均为损害赔偿)。

2.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独立:若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合同关系,刑事诉讼的犯罪事实为合同诈骗,二者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若民事诉讼为侵权赔偿,刑事诉讼为相关犯罪,但民事诉讼的请求未包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且符合 “新的事实” 要件,可另行起诉。

·法律依据:《九民纪要》第 130 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5 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不需要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六、结语

重复诉讼的认定边界,本质上是 “一事不再理” 原则与当事人诉权保护之间的平衡艺术。司法实践中,既不能机械适用 “三要件” 认定标准,将不构成重复诉讼的案件错误驳回,限制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也不能放纵当事人通过变换主体、拆分请求等方式规避重复诉讼规则,滥用诉权消耗司法资源。

准确把握重复诉讼的认定边界,需要法院坚持实质判断标准,严格区分 “形式相同” 与 “实质同一”,规范 “新的事实” 的适用条件;需要当事人树立全面主张权利的诉讼理念,合理规划诉讼策略,在法定程序内实现权利救济。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重复诉讼规则的制度价值,既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统一。

在复杂商事交易频发、民事纠纷形态日益多元的当下,《民诉法解释》第 247 条、第 248 条的适用需要更精细化的司法操作,而司法实践中积累的裁判规则与实务经验,也将持续丰富重复诉讼认定的内涵与边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深度融合。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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