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抵押担保司法实践中,第三方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的情形愈发普遍,抵押人非主债务人的特殊法律结构,使得抵押权实现范围的界定成为争议高发点。抵押权人能否突破抵押财产要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务转移后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原抵押人的责任如何认定?担保范围约定与物权公示内容不一致时,优先适用何种规则?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债权实现与抵押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亟需从法律规范、司法裁判逻辑与实务操作层面展开系统解析。
非主债务人抵押,是指抵押人以自有财产为他人(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身并非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主体的担保形式。其法律根基源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确立的担保物权从属性原则,即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其设立、效力范围、实现方式均需依附于主债权的存在与范围。
与主债务人自行提供抵押的情形相比,非主债务人抵押具有三大显著特征:
一是主体分离性,抵押人与主债务人分属独立民事主体,二者无直接债务牵连,抵押人仅基于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二是责任限定性,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严格限定于约定的抵押财产,无需对主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是追偿法定性,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全额追偿,且追偿权不受抵押财产价值限制。
这一特殊法律构造决定了非主债务人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必须在担保债权实现与防止抵押人责任不当扩张之间寻求平衡,不能简单套用主债务人抵押的规则体系。
界定非主债务人抵押的抵押权实现范围,需以《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核心,构建 “法定范围为基础、约定范围为补充、公示范围为边界” 的规范框架:
1.《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明确担保物权的法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重申抵押权的核心权能是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未赋予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直接承担主债务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确立担保责任范围限定规则,明确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得超出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超出部分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
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七条:明确不动产抵押中,登记簿记载的被担保债权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上述规范共同构成了非主债务人抵押抵押权实现范围的裁判基础,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通过法定限制与公示要求划定权利边界。
1.物保责任限定规则:抵押人非主债务人时,其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抵押财产的变现价值,抵押权人不得要求抵押人以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清偿债务余额。如(2020)最高法民终 1143 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第三方抵押人的责任本质是 “以物抵债”,而非 “人的担保”,抵押权人无权突破抵押财产主张额外清偿;
2.债务转移不影响抵押权存续规则:即使主债务已合法转移至第三人承担,只要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原抵押人仍需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该责任不随主债务转移转化为直接清偿责任。(2021)京民终 356 号案中,法院认定债务转移后原抵押人仍为登记名义人,抵押权人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但不得要求原抵押人直接偿还债务;
3.公示内容优先规则:抵押登记记载的担保范围具有公示公信力,优先于抵押合同约定。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大于登记范围,超出部分因未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非主债务人有权以此抗辩。(2022)粤民终 1892 号案中,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但登记时未予记载,法院最终未支持抵押权人对律师费的优先受偿主张。
非主债务人抵押的抵押权实现范围可从六个核心维度精准界定,具体如下表所示:
| 界定维度 | 具体内容 | 法律依据 | 实务适用要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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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边界 |
仅抵押财产承担责任,抵押人无需以自有其他财产清偿 |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
抵押权人起诉时不得要求抵押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仅可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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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依附边界 |
担保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本金、合法利息、违约金等) |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 |
主债务无效、撤销或部分免除的,担保责任相应缩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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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范围边界 |
当事人可约定小于法定范围的担保责任,约定大于法定范围的部分无效 |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 |
避免约定 “一切损失”“全部费用” 等模糊表述,明确限定责任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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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公示边界 |
不动产以登记记载为准,动产以登记 / 交付公示内容为准 |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七条 |
抵押权人需确保登记范围与约定一致,否则超出部分无优先受偿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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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承担边界 |
仅支持实际发生且合理的实现费用(诉讼费、评估费等),律师费需有约定 + 凭证 |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
无支付凭证或超出行业标准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优先受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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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后边界 |
抵押权仍存续于抵押物,原抵押人责任限于抵押财产,与主债务承接人责任并行 |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 |
债务转移后,抵押权人可选择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或要求债务承接人清偿 |
这是企业重组中常见的争议场景,如(2007)民二终字第 25 号案所呈现的,债务随资产转移后,抵押物仍登记于原抵押人名下,原抵押人是否仍需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及第三百九十三条,债务转移经债权人同意即发生效力,但抵押权作为物权,其主体变更需办理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此时应区分两个层面:
一是抵押权的存续性,债务转移不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仍依附于抵押物存在,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二是抵押人的责任范围,原抵押人虽仍为登记名义上的抵押人,但责任仍限于抵押财产,无需因债务转移而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实务中需注意,若原抵押人已将抵押物实际移交债务承接人使用、收益,且债务承接人已实际承担债务,原抵押人可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但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已认可债务承接人作为实际抵押责任主体。
这是此类纠纷的核心争议点,抵押权人往往主张 “抵押人应承担全额清偿责任,抵押物不足部分由抵押人补足”,该主张是否合法?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的立法精神,抵押权的核心权能是 “优先受偿权”,而非 “全额清偿保证权”。抵押担保的本质是 “物的担保”,而非 “人的担保”,其责任范围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即使抵押物变现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抵押权人也仅能向主债务人主张剩余债权,无权要求非主债务人的抵押人补足差额。
(2021)苏民终 1234 号案中,抵押物变现后尚欠 200 万元债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补足该部分差额,法院最终驳回了该诉求,明确认定非主债务人抵押人的责任仅限于抵押财产。这一裁判逻辑与(2007)民二终字第 25 号案的裁判要旨一脉相承,均坚守了 “物保与人保区分” 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常出现 “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广,登记记载范围窄” 的情形,如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含利息、违约金,但登记时仅记载主债权本金,此时应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七条,物权公示效力优先于合同约定效力。这一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第三人通过登记即可知晓抵押权的核心内容,若允许以未登记的合同约定对抗第三人,将破坏物权公示制度的公信力。
对抵押权人而言,登记疏漏导致的约定与登记不一致,后果需自行承担:超出登记范围的部分仅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产生普通债权效力,不得对抗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也不能作为优先受偿的依据。对非主债务人而言,即使合同约定了更宽的范围,也有权依据登记记载的范围承担责任,这是重要的抗辩事由。
非主债务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追偿权的行使常面临两大问题:一是追偿范围是否包含自身损失?二是能否直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超出主债务范围的支出?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应严格限定在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具体而言:
抵押人仅能向主债务人追偿其实际承担的、且属于主债务范围的部分(本金、合法利息、合理费用等);若抵押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如支付了超出法定上限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无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仅可依据不当得利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债务转移后,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可选择向主债务人(原债务人)或债务承接人追偿,但需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及自身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2023)沪民终 245 号案中,抵押人因登记疏漏承担了超出约定范围的费用,后成功向债权人主张返还该部分款项,法院支持了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明确了 “追偿权限于主债务范围” 的裁判规则。
1.明确诉讼请求边界:起诉时应主张 “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 “要求抵押人偿还债务”,避免因诉讼请求不当被法院驳回。同时,应将主债务承接人(若债务已转移)与抵押人列为共同被告,确保债权实现路径全面;
2.强化抵押登记管理:办理抵押登记时,逐项核对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性,尤其是担保范围、抵押期限等核心条款,确保利息、违约金、实现费用等均明确记载于登记簿。对动产抵押,需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并留存公示凭证;
3.固定债权实现证据:主张优先受偿时,需提供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登记证明、债务履行催告函、费用支付凭证(如诉讼费票据、评估报告、律师费转账记录)等完整证据链,证明主债务金额、担保责任范围及实现费用的合理性;
4.关注债务转移动态:若债务人发生重组、资产置换等可能导致债务转移的情形,应及时要求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或与新的债务承接人、原抵押人签订三方协议,明确抵押权的存续与行使方式,避免因主体变更导致权利受损。
2.重视登记信息核对:抵押登记完成后,及时向登记机关查询登记簿内容,若发现登记范围超出合同约定或存在错误,应立即申请更正登记。若抵押权人拒绝配合,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登记异议;
3.善用核心抗辩理由:诉讼中可从三方面抗辩:一是主张责任限于抵押财产,拒绝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二是若债务已转移,举证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主张自身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三是对超出登记范围、主债务范围或不合理的费用,拒绝承担优先受偿责任;
4.规范追偿权行使: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在三年诉讼时效内及时向主债务人追偿,追偿时需提交债务清偿凭证、主债务证明等证据,明确追偿范围仅限于实际承担的主债务部分。若承担了超出主债务的费用,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三年内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2.主动履行清偿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主动与债权人沟通履约方案,避免因逾期导致抵押物被处置。若确无履约能力,可与债权人、抵押人协商抵押物处置方式,减少抵押人的损失;
3.抗辩超额担保责任:若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主债务人有权拒绝抵押人就超额部分的追偿,同时可要求债权人返还超额收取的款项。
抵押人非主债务人时的抵押权实现范围界定,本质是物权法定原则、担保从属性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综合适用。核心结论明确:抵押权的实现严格限定于抵押财产本身,抵押人无需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范围与登记公示范围。
这一规则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又防止了抵押人责任不当扩张,为企业重组、第三方担保等市场交易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在实务操作中,抵押权人需聚焦 “抵押物优先受偿” 的核心权利,规范登记与证据留存;非主债务人需坚守 “以物为限” 的责任边界,精准运用抗辩策略;主债务人与债务承接人需规范履约流程,避免责任叠加。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