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回购、合同纠纷等财产性案件中,当事人常陷入一个误区:仅对一审判决的履行期限、表述方式等非核心事项上诉,便认为可规避高额诉讼费。然而,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终 658 号裁定明确宣告:程序义务不容规避,诉讼费缴纳是启动上诉程序的法定门槛,拒不履行将直接导致上诉权丧失。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深度剖析财产性案件二审缴费规则的核心逻辑,并提供可落地的实务指引。
股权回购纠纷、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财产性案件的二审中,最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的非金钱给付事项(如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判项表述)提起上诉,未否定金钱给付金额,是否仍需按一审财产标的额全额预交二审诉讼费?
这一问题的本质,是对 “财产案件” 性质认定标准、诉讼费缴纳义务法定性的理解分歧。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试图通过 “技术性上诉” 规避高额费用,认为 “仅针对非核心事项” 的上诉应按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但最高院的裁判立场彻底否定了该观点。
(一)财产案件性质的 “不可分割性”:全案标的决定缴费标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诉讼费。其核心逻辑在于:案件性质由基础法律关系和核心争议标的决定,而非上诉请求的范围。
以 (2018) 最高法民终 658 号案为例,一审案由为股权回购纠纷,核心诉求是股权回购款、律师费等财产性权益,判决主文围绕财产给付展开。即便两上诉公司仅对 “履行期限” 提出异议,但其上诉仍是针对 “以财产关系为实质内容的判决”,未改变案件整体的财产属性。因此,法院认定需按一审支持的财产总额(对应诉讼费 3711025 元)预交二审费用。
这一规则背后的法理的是:二审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对一审判决的全面审查可能性,非核心事项的变更可能间接影响财产权益的实现(如履行期限长短影响资金占用成本),若允许拆分缴费,将导致诉讼费制度失去调节诉讼行为、分担司法成本的功能。
(二)诉讼费缴纳的 “法定强制性”:上诉权的前置义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这一规定将预交诉讼费界定为启动上诉程序的 “法定要件”,而非可协商的 “经济负担”。
从制度功能来看,诉讼费预交义务具有三重价值:
1.规制诉权滥用:防止当事人通过无意义上诉拖延履行、浪费司法资源;
2.分担司法成本:弥补国家司法投入,保障司法程序有序运行;
3.筛选正当诉求:促使当事人审慎行使上诉权,仅对具有实质理由的诉求提起上诉。
需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对诉讼费金额有异议的,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申请复核,但复核期间不中止缴费义务。以异议为由拒绝预交的,仍将触发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明确规定:“上诉人未按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这一规则的适用具有 “刚性”,法院无自由裁量空间,具体后果包括三个层面:
(一)上诉程序直接终结
当事人丧失二审审理的权利,法院不再对上诉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即便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依据(如本案中履行期限的表述确实存在瑕疵),也因程序违法而无法获得支持。
(二)一审判决即时生效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送达后,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需严格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包括金钱给付、股权变更等,无其他法定救济途径(如再审需满足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等严格条件)。
(三)诉讼诚信的否定性评价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缴诉讼费,本质是对司法权威的漠视,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可能被法院记入诉讼诚信档案,影响后续案件的程序权利(如缓减免诉讼费申请的审批)。
(一)上诉人(缴费义务方):合规维权与风险规避

(二)被上诉人(守约方):程序阻击与权利固化

结合司法实践,当事人在二审缴费环节常陷入以下误区,最终丧失程序救济机会:
误区 1:“仅上诉非核心事项,无需全额缴费”
如前所述,案件性质由基础法律关系决定,而非上诉请求范围。例如:
民间借贷纠纷中,仅对利息起算点上诉;买卖合同纠纷中,仅对交货方式上诉;股权纠纷中,仅对工商变更期限上诉。
上述情形均不改变案件的财产属性,仍需按一审财产标的额全额缴费。
误区 2:“先上诉,后协商缴费金额”
上诉程序的启动以预交诉讼费为前提,未缴费的,上诉状即使提交,法院也不会立案审理。协商缴费需在预交前与法院沟通,且需获得法院书面同意,不可自行拖延。
误区 3:“申请减、缓、免未获批,仍拒绝缴费”
减、缓、免诉讼费的申请需满足严格条件(如自然人无固定生活来源、法人经营困难濒临破产等),未获批准的,必须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否则直接按撤诉处理。
误区 4:“复核期间可以不缴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复核申请不影响缴费义务的履行。复核期间逾期未缴费的,法院仍可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8) 最高法民终 658 号案的价值,在于通过程序性裁定重申了 “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诉求” 的法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体权利的救济必须以遵守程序规则为基础,任何对法定程序义务的轻视,都可能导致实体权益 “因程序瑕疵而落空”。
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规则已在多地法院得到统一适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 京民终 567 号案:上诉人仅对违约金计算方式(非金额)上诉,法院认定需按一审财产标的额缴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 粤民终 1345 号案:上诉人以 “仅上诉履行方式” 为由拒缴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这些案例共同构建了一条清晰的裁判规则:财产性案件二审中,诉讼费缴纳义务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影响,拒不履行的,将丧失上诉权。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这一规则的警示意义在于:提起上诉前,需全面评估诉讼费成本与上诉收益,避免 “因小失大”;对缴费金额有异议时,应采取 “先预交、后复核” 的合规路径,而非消极对抗;重视诉讼程序的每一项法定义务,将程序合规纳入诉讼策略的核心考量。
诉讼费缴纳规则看似是 “程序性细节”,实则是民事诉讼的 “基础性制度”。它不仅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更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益能否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 (2018) 最高法民终 658 号案传递的信号十分明确:在法治框架下,程序义务与实体权利同等重要,任何试图规避法定程序义务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对于诉讼参与者而言,唯有敬畏程序、遵守规则,才能在维权道路上走得更稳、更远。
在股权回购、合同纠纷等财产性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准确理解和适用二审缴费规则,既是避免程序风险的关键,也是实现权利救济的前提。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将程序合规作为诉讼的 “第一要务”,让实体诉求在合法的程序框架内得到充分保障。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