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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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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鉴 | 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时效,应从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还是暴露之日起算?————

更新日期:2025-12-30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作为结果犯的滥用职权罪,其追诉时效 “危害结果发生之日” 应如何具体界定?包括 “危害结果发生之日” 与行为实施之日、案发之日的区分标准,结果持续型、多个危害结果型、损失累计型等特殊情形下的起算规则,以及该界定对追诉程序合法性的影响。

一、对核心问题的深入理解

(一)滥用职权罪的法律属性与追诉时效的立法基础

滥用职权罪的核心法律属性决定了其追诉时效的起算逻辑。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滥用职权罪。这一法条明确了该罪的 “结果犯” 本质 —— 无重大损失则无刑事犯罪,自然不存在追诉时效起算的前提。

追诉时效的核心法律依据形成了完整体系。《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层级标准: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五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十年。结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普通情形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对应五年追诉期),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法定最高刑为七年(对应十年追诉期)。《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奠定了起算基本原则:“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而针对渎职犯罪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 号,以下简称《渎职解释一》)第六条进一步细化:“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这一专门规定成为解决 “行为与损失不同步” 问题的关键依据。

(二)“危害结果发生之日” 的核心界定标准

“危害结果发生之日” 的本质是滥用职权罪的 “犯罪成立之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当行为满足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时,才构成犯罪并启动追诉时效。对于滥用职权罪而言,这一节点就是 “重大损失” 实际发生且能够依法认定的日期,而非行为实施之日或案件案发之日。

与 “行为实施之日” 的区分:行为实施仅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例如某官员 2010 年违规审批贷款,借款人 2013 年才无力偿还造成 30 万元以上损失,2010 年仅有违规行为但无实质危害结果,不构成犯罪,追诉时效应从 2013 年损失确定之日起算。

与 “案发之日” 的区分:案发之日是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时间,若以此为起算点,会导致追诉时效无限延长,违背追诉时效制度 “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追责、保障公民权利” 的立法初衷。

二、司法认定的核心争议与深度剖析

(一)司法实践中的四大争议情形及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呈现多样性,导致 “危害结果发生之日” 的认定存在四大典型争议情形,相关裁判规则已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逐步明确:

(二)争议背后的法理逻辑辨析

1.结果犯本质对起算点的约束:滥用职权罪作为典型的结果犯,其犯罪成立以 “重大损失” 发生为核心要件。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时,才具备刑事违法性。因此,“危害结果发生之日” 必然是犯罪成立之日,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体现。

2.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平衡: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平衡 “打击犯罪” 与 “保障人权”。若以行为实施之日起算,可能导致对未造成实际危害的行为追究责任;若以案发之日起算,则会使犯罪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以 “危害结果发生之日” 起算,既确保了对实际侵害行为的追责,又避免了无限期追诉的弊端。

3.特殊情形的规则适配:对于结果持续型案件,将起算点确定为 “损失首次发生之日”,是因为此时法益侵害已实际发生,后续损失属于侵害状态的延续,而非新的犯罪成立;对于累计损失型案件,以 “达标之日” 起算,体现了 “不构成犯罪的违规行为不纳入追诉” 的谦抑原则,避免将一般违纪行为刑事化。

(三)典型案例裁判指引

刘继东滥用职权案(2024 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告人 2010-2014 年间违规为服刑人员 “捎买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24 年被立案追诉。庭审中争议焦点为追诉时效起算点。法院最终认定,其滥用职权行为的 “危害结果发生之日” 为最后一次违规行为实施之日(2014 年 11 月),因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法定最高刑为七年,对应十年追诉期,2024 年立案未过时效。该案明确了 “恶劣社会影响” 类危害结果的起算点为行为终了之日。

程某违规办理退休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典型案例):2003 年 7 月程某违规为 11 人办理退休,2003 年 12 月起国家开始发放违规退休金,2015 年案发。法院认定追诉时效应从 2003 年 12 月(损失首次发生之日)起算,而非 2003 年 7 月(行为实施日)或 2015 年(案发日),明确了结果持续型案件的起算规则。

三、实务适用中的难点解析与操作建议

(一)核心难点解析

1.非物质性损失的 “发生之日” 认定:对于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等非物质性损失,难以确定具体发生时间。司法实践中通常以 “危害结果被公众知晓、社会评价显著降低之日” 为认定标准,需结合媒体报道、公众反馈、相关部门处置记录等综合判断。

2.经济损失的 “确定之日” 界定:根据《渎职解释一》第八条,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已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债权类损失,需以 “债权无法实现之日” 为起算点,包括债务人破产、潜逃、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形;对于资金流失类损失,以 “资金实际转移、无法追回之日” 为准。

3.连续行为与多个结果的区分:连续犯要求基于同一故意实施多个独立犯罪行为,每个行为均符合立案标准,起算点为最后一次行为终了之日;多个危害结果则可能是不同行为导致,起算点为最后一个结果发生之日,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和同质性。

(二)律师实务建议

1.时效抗辩优先:明确追诉时效从 “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日”起算,而非结果暴露日;按《刑法》第 87 条算准追诉期(普通情形 5 年),若立案超期直接主张终止审理。

2.切割核心关系:援引状态犯理论,说明滥用职权行为终了(如审批签字)后,结果持续不改变犯罪成立时点,反驳 “继续犯” 主张。

3.否定滞后影响:主张 “恶劣社会影响” 以行为时危害为准,而非事后舆论发酵,举证行为直接造成的实质损害。

4.厘清责任边界:若存在其他责任人,切割当事人与危害结果的唯一因果关系,区分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

5.聚焦关键证据:优先调取审批文件、履职记录等书证,排除非法证据,庭审围绕 “时效起算点”“结果发生日”“因果关系” 核心争议展开。

四、结语

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核心在于准确界定 “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这一问题的解决,既需要坚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又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形,运用结果犯理论、追诉时效立法目的进行实质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需精准把握不同情形的起算规则,辩护律师应善于从时效角度提出有效抗辩,公职人员则需强化履职合规意识,从源头防范风险。

随着渎职犯罪治理的不断深入,“危害结果发生之日” 的认定规则将在更多典型案例中得到细化。准确适用这些规则,不仅是保障刑事追诉程序合法性的关键,更是实现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体现,对维护司法公正和公职人员履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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