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作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盈余分配决议时,股东能否主张强制分配盈余?若可主张,其适用条件、举证责任分配及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界定?这一问题直击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边界,是司法实践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核心争议点。
(一)盈余分配的立法逻辑与核心原则
公司盈余分配本质是股东投资权益的实现,其制度设计围绕 “公司自治” 与 “股东权利保护” 双重目标展开。《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资产收益权的核心体现即为盈余分配请求权。
该制度遵循三大核心原则:一是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二是同股同权原则,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公司自治原则,盈余分配方案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策范畴。
(二)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权利属性辨析
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可分为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与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固有权利,贯穿公司存续期间;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则是当股东会作出有效盈余分配决议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特定债权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通常不得直接通过诉讼主张,需以公司作出分配决议为前提,但这一原则并非绝对。当公司存在滥用自治权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司法可突破形式要求,赋予股东直接主张分配的权利,这既是对股东权利的救济,也是对公司自治的必要规制。
(一)适用的核心前提: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的认定需严格遵循法定标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方可用于股东分配。司法实践中,可分配盈余的认定通常需通过司法审计确定,审计范围包括公司营业收入、成本支出、税费缴纳、公积金提取等事项。
需注意的是,可分配盈余的认定需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对外负有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法院通常会限制盈余分配,优先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如涉及案外人的应收款),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一般不在盈余分配纠纷中直接认定,需另案解决。
(二)关键构成要件:股东权利滥用情形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 528 号民事判决确立的裁判规则,无决议强制盈余分配的核心构成要件是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变相分配利润:股东通过虚构交易、关联交易等方式转移公司利润,如控股股东将公司资产低价转让给关联方、以不合理的高薪酬占用公司资金等;
2.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公司实际存在盈利但通过财务造假、账外经营等方式隐瞒,导致无法形成分配决议;
3.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拒绝分配:公司具备分配条件,但控股股东为排挤小股东,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或召开股东会但拒绝表决盈余分配方案。
司法认定时,需结合公司经营状况、股东行为的合理性、是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重点审查行为的主观恶意与客观损害后果。
(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无决议强制盈余分配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影响案件结果,法院通常采用 “谁主张谁举证” 与 “举证责任倒置” 相结合的规则:

这一分配规则既保障了小股东的举证能力,又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随意主张分配,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责任承担主体的层级划分
1.首要责任主体:公司是盈余分配的法定义务主体,无论是否存在股东权利滥用情形,盈余分配的给付责任均由公司承担。这是因为盈余分配本质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股东权利滥用仅为司法干预分配的事由,而非改变责任主体的依据。
2.补充责任主体:当公司因部分股东滥用权利导致资金不足以支付分配款项时,滥用权利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依据包括: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利息支付的司法认定规则
关于盈余分配是否应计付利息,司法实践区分两种情形:
1.有分配决议的情形:股东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后,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未按决议约定时间支付分配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2.司法强制分配的情形:在盈余分配判决生效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判决确定的分配款一般不计付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这一规则既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避免过度加重公司负担。
(一)对于公司的合规建议
1.规范盈余分配决策程序:公司应定期召开股东会,对符合分配条件的盈余及时制定分配方案并表决,决议内容应明确分配比例、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核心条款,避免因决策程序瑕疵导致决议无效或可撤销。
2.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完整,依法计提法定公积金,避免通过财务造假、账外经营等方式隐瞒利润;关联交易应遵循公平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防止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3.完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章程可明确盈余分配的周期、比例、条件等,如约定 “公司年度净利润达到注册资本 10% 以上时,应进行不低于净利润 30% 的盈余分配”,既保障股东权利,又为公司经营预留灵活空间。
(二)对于股东的权利救济建议
1.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股东应定期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利润情况,发现利润被隐瞒或转移时,固定相关证据,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
2.合理运用股东提案权:小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提议审议盈余分配方案,推动公司形成分配决议。
3.诉讼维权的策略选择:起诉前可先书面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分配事宜,明确公司拒绝分配的理由;诉讼中应申请司法审计,明确可分配盈余数额,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诉求无法支持;主张其他股东滥用权利的,需重点提交关联交易文件、资金流向记录、财务造假证据等,证明对方存在主观恶意和客观损害行为。
(三)律师代理要点
律师代理公司方:主张股东无分红权的核心策略
1. 否定股东资格:直击出资与除名程序
举证出资瑕疵:调取验资报告异常记录、银行流水(重点核查资金回流、关联代收等抽逃嫌疑),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3、17 条,证明股东未实缴或经催告未补缴。
证明除名合法:提交书面催缴通知(附送达凭证)、股东会除名决议,强调 “催告前置” 程序合规,依据章程或法律主张除名后分红权消灭。
2. 攻击股东会决议效力:三维抗辩
程序违法:举证决议缺少关键股东签字、召集程序违规,援引《公司法》第 22 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5 条,主张决议不成立或无效。
内容虚假: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印章 / 签字司法鉴定,提交决议形成前的交易文件(如预售合同),反驳决议可履行性;质疑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削弱证明力。
未实际履行:提交房产登记信息、资金记录,证明登记人与决议指定人不符、未支付分红,主张股东 “履行行为” 系其他法律关系(如借款、代持),否定默示追认。
3. 阻断默示追认:强化反对意思表示
收集股东会后书面异议(律师函、邮件等)、退款凭证,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0 条,要求对方举证 “明知且无异议”,反驳履行与决议的关联性。
律师代理股东方:主张分红权的核心抗辩
1. 夯实股东资格:反驳瑕疵与瑕疵除名
固定出资事实:提交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财务账册,证明出资到位;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2 条,以借款合同、发票等证明资金流出系公司经营行为,反驳抽逃出资。
攻击除名瑕疵:举证未收到催缴通知、除名决议表决比例不足,主张除名程序违法无效,维护分红权基础。
2. 补强决议效力:治愈瑕疵 + 强化真实性
补正形式瑕疵:提交产权登记、收款凭证等履行证据,援引《民法典》第 140 条、《九民纪要》第 18 条,主张未签字但实际履行构成默示追认。
防御真实性争议:援引生效判决(如(2012)青民一终 894 号)确认印章真实性,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0 条,要求公司对 “伪造” 主张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3. 灵活解释 “全体股东约定”
证明非书面合意:提交邮件、聊天记录或历年分红惯例,主张实际履行可推定合意存在(《公司法》第 34 条)。
利用章程漏洞:若章程未禁止实物分红、未限定出资比例分配,主张意思自治优先。
公司盈余分配制度是公司法中平衡公司自治与股东权利保护、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核心制度。无决议强制盈余分配制度作为常规分配规则的例外,并非否定公司自治,而是通过司法干预矫正滥用自治权的行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
对于公司而言,规范盈余分配决策程序和财务管理制度是防范纠纷的关键;对于股东而言,既要尊重公司经营自主权,又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投资权益;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需准确把握干预边界,平衡各方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商业实践日益复杂的背景下,各方主体均应恪守法律规定与商业诚信,共同维护公司治理的有序运行。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