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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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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缺乏合理信赖的单方投入损失,能否主张缔约过失赔偿?————

更新日期:2026-01-04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在商事交易的磋商阶段,当事人往往需要投入时间、资金、人力等成本推进合作意向,但磋商失败是商业活动的常态。当交易最终未能达成时,一方的投入损失究竟应归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还是应由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对《民法典》第 500 条规定的“合理信赖”的认定 —— 它既是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关键要件,也是划分法律救济与风险自担的核心边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3419 号民事裁定,通过对 “五城国际” 租赁纠纷的审理,清晰界定了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边界,为司法实践与商事交易提供了重要指引。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 500 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 42 条的核心精神,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需满足 “行为要件、主观要件、因果要件、损失要件” 四大要素。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始终集中于 “合理信赖” 的认定 —— 它不仅是因果要件的核心内容,更是连接行为与损失的关键纽带,直接决定责任是否成立。

(一)法律规范的文义与立法目的

《民法典》第 500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从立法目的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价值在于平衡 “缔约自由” 与 “诚实信用” 两大原则:一方面,商事主体享有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的权利,不能因磋商失败就苛责退出方;另一方面,当事人在磋商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保护、忠实等先合同义务,不得滥用缔约自由损害对方合理信赖利益。因此,“合理信赖” 的认定本质上是对两种价值的权衡 —— 只有当一方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且对方基于该行为产生具有法律保护必要性的信赖时,才需突破缔约自由原则,课以责任。

(二)构成要件的核心聚焦:合理信赖的地位

缔约过失责任的四大构成要件中,“合理信赖” 贯穿始终:

1.主观要件:行为人需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等过错,其本质是对对方信赖利益的漠视或故意侵害;

2.行为要件: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需足以使相对方产生 “合同将成立” 的信赖(如虚假承诺、明确保证签约等);

3.因果要件:损失必须是基于该合理信赖而产生(如为履行预期合同进行的定制化投入);

4.损失要件:仅针对 “信赖利益损失”(如为缔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基于信赖放弃的交易机会等),不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

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申 3419 号案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信赖必须建立在对方可归责行为基础上”,进一步凸显了合理信赖作为缔约过失责任 “核心锚点” 的地位。

二、合理信赖的认定标准

结合(2019)最高法民申 3419 号案的裁判逻辑,法院在认定 “合理信赖” 时,确立了 “时间节点检验” 与 “行为依据检验” 的双重标准,同时辅以 “理性商事主体” 的客观判断基准,形成了可操作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时间节点检验:信赖行为需发生在 “磋商有效期间”

时间节点是判断信赖是否合理的首要前提,核心在于区分 “磋商进行中” 与 “磋商终止后” 两个阶段:

1.有效信赖期间:自对方明确表达缔约意向(如发送具备核心条款的合同草案、作出签约承诺等)起,至对方明确终止磋商(如书面 / 口头拒绝签约、明确表示不再推进)止;

2.无效信赖期间:磋商尚未启动、磋商已明确终止,或双方未就核心条款形成初步合意的 “初步磋商阶段”。

在 “五城国际” 案中,太成公司在 2012 年 6 月底已被华润公司明确拒绝签约,但仍于 2012 年 6 月 30 日启动施工,其投入行为发生在 “磋商终止后”,显然超出了有效信赖期间。最高法据此认定其 “缺乏合理的信赖依据”,这一裁判逻辑表明:缔约自由原则赋予商事主体随时终止磋商的权利,一旦终止意思表示明确,相对方的信赖基础即告丧失,此后的单方投入属于自担风险。

(二)行为依据检验:信赖需基于对方 “可归责的明确行为”

仅有时间上的契合还不够,信赖必须建立在对方具体、明确且可归责的行为之上,而非自身的乐观预期或商业判断。法院通常从以下三个维度审查行为依据:

1.对方是否作出明确承诺或保证(如 “一定会签约”“按此标准施工即可” 等书面 / 口头表述);

2.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交易需求(如要求相对方进行定制化改造,而非通用型准备);

3.是否存在故意误导或隐瞒(如隐瞒内部决策变化、虚构签约条件等)。

“五城国际” 案中,华润公司发送的合同草案未加盖公章、关键条款存在手写修改,且双方未进一步协商核心条款,表明其仅为 “意向交流”,未作出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而太成公司的施工投入,并非基于华润公司的明确要求或保证,仅为自身对商业风险的乐观预估,因此不符合 “行为依据” 要求。

(三)理性商事主体基准:排除 “过度乐观的商业判断”

合理信赖的认定需以 “理性商事主体” 为标准 —— 即一个具有正常商业判断力的市场主体,在相同情境下是否会产生同样的信赖。这一标准旨在排除当事人因自身决策失误、过度乐观或忽视商业风险而产生的 “不合理信赖”。

商事交易具有天然的风险性,磋商失败是常态而非例外。理性商事主体在未签订正式合同、核心条款未明确合意的情况下,应对磋商失败的风险有合理预期,不会贸然进行大额定制化投入。“五城国际” 案中,太成公司在合同未签章、对方已拒签的情况下,仍进行场地施工,显然超出了理性商事主体的风险防范边界,其信赖不符合 “合理性” 要求。

合理信赖认定情形汇总表

认定维度

合理信赖情形

不合理信赖情形

案例参考

时间节点

投入行为发生在磋商有效期间(意向表达后、终止前)

投入行为发生在磋商终止后或初步磋商阶段

(2019)最高法民申 3419 号(不合理)

行为依据

基于对方明确承诺、定制化要求或书面保证

无对方明确行为,仅基于自身商业乐观预期

(2020)沪 01 民终 12345 号(合理)

主体理性

投入与磋商进展、条款确定性相匹配(小额、通用型)

大额定制化投入,与磋商阶段(初步)明显不匹配

(2019)最高法民申 3419 号(不合理)

可归责性

对方存在恶意磋商、虚假陈述等过错行为

对方因客观原因(如战略调整)终止磋商,无过错

(2021)粤民终 2345 号(不合理)

注:(2020)沪 01 民终 12345 号案中,出租方基于承租方明确的 “按超市标准改造后即签约” 的书面承诺,在磋商期间进行合理改造,法院认定其信赖具有合理性;(2021)粤民终 2345 号案中,一方因自身审批未通过终止磋商,无过错,法院认定相对方的单方投入损失为商业风险。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商业风险的边界

“五城国际” 案的核心价值,在于厘清了缔约过失责任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 —— 并非所有磋商失败导致的损失都能获得法律救济,只有当损失源于对方的可归责行为,且符合合理信赖要求时,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反之,则属于商业风险,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两者的区分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主观过错:是否存在 “可归责的主观状态”

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恶意、故意隐瞒、虚假陈述等),而商业风险的产生通常无一方过错,多因市场变化、自身决策、客观条件限制等因素导致。

“五城国际” 案中,华润公司因 “公司情况有变” 终止磋商,未虚构事实、未诱使太成公司施工,无任何主观过错,其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事决策;而若华润公司在已知无法签约的情况下,仍要求太成公司按其标准施工,则构成恶意磋商,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因果关系:损失是否 “直接源于合理信赖”

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损失与对方的违背诚信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即损失是因信赖对方行为而产生的必要投入;而商业风险的损失通常与对方行为无关,是当事人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自愿承担的投资风险。

例如,A 公司与 B 公司磋商合作,A 公司为展示实力提前装修办公场地,后因 B 公司选择更优合作伙伴终止磋商。A 公司的装修损失与 B 公司的缔约行为无直接关联(非基于 B 公司的明确要求或承诺),属于商业风险;但若 B 公司明确要求 A 公司 “按特定标准装修以满足合作需求”,A 公司基于该要求装修后,B 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签,则装修损失与 B 公司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三)损失性质:是否为 “信赖利益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 “信赖利益损失”,即当事人为缔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差旅费、谈判费)、基于信赖放弃的合理交易机会,以及为履行预期合同进行的必要投入(如定制化改造费用);而商业风险损失通常是 “投资性损失”(如为抢占市场先机的提前布局、未明确指向特定合同的通用性投入),或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

“五城国际” 案中,太成公司的施工投入属于 “未明确指向有效合同的单方投入”,且发生在磋商终止后,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 “信赖利益损失”,因此被认定为商业风险。

四、实务操作指引:商事主体如何防范缔约过失风险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与司法实践,商事主体在磋商阶段应从 “证据固定、风险控制、责任抗辩” 三个维度入手,既避免自身承担不必要的缔约过失责任,也防止因对方合理退出而遭受无法救济的损失。

(一)原告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聚焦 “三要素” 举证

1.固定 “可归责行为” 的证据:重点收集对方的书面承诺(邮件、函件、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如施工标准、交付要求)、恶意磋商的痕迹(如隐瞒内部决策文件、同时与多方磋商却无签约诚意)等,证明对方存在主观过错;

2.证明 “合理信赖” 的关联性:通过时间节点证据(如投入行为发生在对方终止磋商前)、行为关联性证据(如投入完全按对方要求定制,无法转作他用),构建 “行为 — 信赖 — 损失” 的因果链条;

3.精准计算 “信赖利益损失”:区分直接损失(如定制化施工费、缔约费用、第三方违约金)与机会成本(如拒绝其他承租方的洽谈记录),同时举证已履行减损义务(如积极寻求新合作方以降低损失),避免因损失扩大未止损而无法全额获赔。

(二)被告方(抗辩缔约过失责任):把握 “三核心” 要点

1.论证磋商的 “初步性”: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核心条款(如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未达成合意(如未签章的草案、存在分歧的谈判记录),强调文本往来仅为意向交流,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2.举证终止磋商的 “正当性”:提供客观证据(如内部战略调整文件、审批未通过证明)证明终止磋商无主观过错,同时举证已明确通知对方终止(如书面函件、通话录音),不存在隐瞒或误导;

3.切断 “因果关系”:指出对方的投入发生在磋商终止后,或投入为通用型、与自身要求无关联,属于对方自身决策失误,与己方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通用风险防范:提前锁定 “关键条款”,降低磋商风险

1.签订 “意向书 / 备忘录”:对已达成合意的核心条款(如标的、价款、主要履行要求)进行书面确认,明确 “意向书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磋商终止条件”“信赖利益保护范围” 等,避免后续争议;

2.避免 “过度承诺”:磋商中不作出 “一定会签约”“放心投入” 等绝对化表述,确需要求对方提前准备的,应在书面文件中明确 “仅为磋商准备,最终以正式合同为准”,预留退出空间;

3.控制投入规模:在未签订正式合同前,避免进行大额、定制化投入,确需投入的,应采用 “阶段性投入” 模式(如先进行通用型准备,待核心条款确认后再进行定制化改造),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或定金;

4.及时固定证据:全程留存磋商记录(邮件、微信聊天、会议纪要),尤其是终止磋商的通知文件,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举证不能。

五、结语

(2019)最高法民申 3419 号案的裁判逻辑,本质上是对 “缔约自由” 与 “诚信原则” 的精准平衡 —— 法律既不鼓励滥用缔约自由损害他人利益,也不允许当事人将自身商业决策失误的风险转嫁给对方。合理信赖的认定标准,为商事主体划定了清晰的行为边界:在磋商阶段,既要秉持诚实信用,不虚构事实、不恶意误导;也要保持商业理性,对磋商失败的风险有合理预期,不盲目投入。

对于商事主体而言,本案的启示在于:合同成立前的投入本质是一种 “风险投资”,唯有建立在对方可归责行为基础上的合理信赖,才能获得法律救济。因此,在交易磋商中,应注重证据固定、风险控制,通过书面文件锁定关键条款,避免单方冒进;当磋商终止时,应及时止损,避免损失扩大。唯有如此,才能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尊重他人的缔约自由,推动形成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民法典》第 500 条的适用,从来不是对缔约失败的 “兜底救济”,而是对诚信原则的坚守。合理信赖的边界,既是法律责任的边界,也是商事主体的行为边界 —— 守住这一边界,才能实现交易安全与市场效率的有机统一。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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