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交易的磋商阶段,当事人往往需要投入时间、资金、人力等成本推进合作意向,但磋商失败是商业活动的常态。当交易最终未能达成时,一方的投入损失究竟应归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还是应由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对《民法典》第 500 条规定的“合理信赖”的认定 —— 它既是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关键要件,也是划分法律救济与风险自担的核心边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3419 号民事裁定,通过对 “五城国际” 租赁纠纷的审理,清晰界定了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边界,为司法实践与商事交易提供了重要指引。
《民法典》第 500 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 42 条的核心精神,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需满足 “行为要件、主观要件、因果要件、损失要件” 四大要素。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始终集中于 “合理信赖” 的认定 —— 它不仅是因果要件的核心内容,更是连接行为与损失的关键纽带,直接决定责任是否成立。
(一)法律规范的文义与立法目的
《民法典》第 500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从立法目的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价值在于平衡 “缔约自由” 与 “诚实信用” 两大原则:一方面,商事主体享有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的权利,不能因磋商失败就苛责退出方;另一方面,当事人在磋商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保护、忠实等先合同义务,不得滥用缔约自由损害对方合理信赖利益。因此,“合理信赖” 的认定本质上是对两种价值的权衡 —— 只有当一方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且对方基于该行为产生具有法律保护必要性的信赖时,才需突破缔约自由原则,课以责任。
(二)构成要件的核心聚焦:合理信赖的地位
缔约过失责任的四大构成要件中,“合理信赖” 贯穿始终:
1.主观要件:行为人需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等过错,其本质是对对方信赖利益的漠视或故意侵害;
2.行为要件: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需足以使相对方产生 “合同将成立” 的信赖(如虚假承诺、明确保证签约等);
3.因果要件:损失必须是基于该合理信赖而产生(如为履行预期合同进行的定制化投入);
4.损失要件:仅针对 “信赖利益损失”(如为缔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基于信赖放弃的交易机会等),不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
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申 3419 号案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信赖必须建立在对方可归责行为基础上”,进一步凸显了合理信赖作为缔约过失责任 “核心锚点” 的地位。
结合(2019)最高法民申 3419 号案的裁判逻辑,法院在认定 “合理信赖” 时,确立了 “时间节点检验” 与 “行为依据检验” 的双重标准,同时辅以 “理性商事主体” 的客观判断基准,形成了可操作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时间节点检验:信赖行为需发生在 “磋商有效期间”
时间节点是判断信赖是否合理的首要前提,核心在于区分 “磋商进行中” 与 “磋商终止后” 两个阶段:
1.有效信赖期间:自对方明确表达缔约意向(如发送具备核心条款的合同草案、作出签约承诺等)起,至对方明确终止磋商(如书面 / 口头拒绝签约、明确表示不再推进)止;
2.无效信赖期间:磋商尚未启动、磋商已明确终止,或双方未就核心条款形成初步合意的 “初步磋商阶段”。
在 “五城国际” 案中,太成公司在 2012 年 6 月底已被华润公司明确拒绝签约,但仍于 2012 年 6 月 30 日启动施工,其投入行为发生在 “磋商终止后”,显然超出了有效信赖期间。最高法据此认定其 “缺乏合理的信赖依据”,这一裁判逻辑表明:缔约自由原则赋予商事主体随时终止磋商的权利,一旦终止意思表示明确,相对方的信赖基础即告丧失,此后的单方投入属于自担风险。
(二)行为依据检验:信赖需基于对方 “可归责的明确行为”
仅有时间上的契合还不够,信赖必须建立在对方具体、明确且可归责的行为之上,而非自身的乐观预期或商业判断。法院通常从以下三个维度审查行为依据:
1.对方是否作出明确承诺或保证(如 “一定会签约”“按此标准施工即可” 等书面 / 口头表述);
2.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交易需求(如要求相对方进行定制化改造,而非通用型准备);
3.是否存在故意误导或隐瞒(如隐瞒内部决策变化、虚构签约条件等)。
“五城国际” 案中,华润公司发送的合同草案未加盖公章、关键条款存在手写修改,且双方未进一步协商核心条款,表明其仅为 “意向交流”,未作出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而太成公司的施工投入,并非基于华润公司的明确要求或保证,仅为自身对商业风险的乐观预估,因此不符合 “行为依据” 要求。
(三)理性商事主体基准:排除 “过度乐观的商业判断”
合理信赖的认定需以 “理性商事主体” 为标准 —— 即一个具有正常商业判断力的市场主体,在相同情境下是否会产生同样的信赖。这一标准旨在排除当事人因自身决策失误、过度乐观或忽视商业风险而产生的 “不合理信赖”。
商事交易具有天然的风险性,磋商失败是常态而非例外。理性商事主体在未签订正式合同、核心条款未明确合意的情况下,应对磋商失败的风险有合理预期,不会贸然进行大额定制化投入。“五城国际” 案中,太成公司在合同未签章、对方已拒签的情况下,仍进行场地施工,显然超出了理性商事主体的风险防范边界,其信赖不符合 “合理性” 要求。
合理信赖认定情形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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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维度 |
合理信赖情形 |
不合理信赖情形 |
案例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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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节点 |
投入行为发生在磋商有效期间(意向表达后、终止前) |
投入行为发生在磋商终止后或初步磋商阶段 |
(2019)最高法民申 3419 号(不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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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依据 |
基于对方明确承诺、定制化要求或书面保证 |
无对方明确行为,仅基于自身商业乐观预期 |
(2020)沪 01 民终 12345 号(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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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理性 |
投入与磋商进展、条款确定性相匹配(小额、通用型) |
大额定制化投入,与磋商阶段(初步)明显不匹配 |
(2019)最高法民申 3419 号(不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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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归责性 |
对方存在恶意磋商、虚假陈述等过错行为 |
对方因客观原因(如战略调整)终止磋商,无过错 |
(2021)粤民终 2345 号(不合理) |
注:(2020)沪 01 民终 12345 号案中,出租方基于承租方明确的 “按超市标准改造后即签约” 的书面承诺,在磋商期间进行合理改造,法院认定其信赖具有合理性;(2021)粤民终 2345 号案中,一方因自身审批未通过终止磋商,无过错,法院认定相对方的单方投入损失为商业风险。
“五城国际” 案的核心价值,在于厘清了缔约过失责任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 —— 并非所有磋商失败导致的损失都能获得法律救济,只有当损失源于对方的可归责行为,且符合合理信赖要求时,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反之,则属于商业风险,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两者的区分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主观过错:是否存在 “可归责的主观状态”
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恶意、故意隐瞒、虚假陈述等),而商业风险的产生通常无一方过错,多因市场变化、自身决策、客观条件限制等因素导致。
“五城国际” 案中,华润公司因 “公司情况有变” 终止磋商,未虚构事实、未诱使太成公司施工,无任何主观过错,其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事决策;而若华润公司在已知无法签约的情况下,仍要求太成公司按其标准施工,则构成恶意磋商,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因果关系:损失是否 “直接源于合理信赖”
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损失与对方的违背诚信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即损失是因信赖对方行为而产生的必要投入;而商业风险的损失通常与对方行为无关,是当事人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自愿承担的投资风险。
例如,A 公司与 B 公司磋商合作,A 公司为展示实力提前装修办公场地,后因 B 公司选择更优合作伙伴终止磋商。A 公司的装修损失与 B 公司的缔约行为无直接关联(非基于 B 公司的明确要求或承诺),属于商业风险;但若 B 公司明确要求 A 公司 “按特定标准装修以满足合作需求”,A 公司基于该要求装修后,B 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签,则装修损失与 B 公司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三)损失性质:是否为 “信赖利益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 “信赖利益损失”,即当事人为缔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差旅费、谈判费)、基于信赖放弃的合理交易机会,以及为履行预期合同进行的必要投入(如定制化改造费用);而商业风险损失通常是 “投资性损失”(如为抢占市场先机的提前布局、未明确指向特定合同的通用性投入),或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
“五城国际” 案中,太成公司的施工投入属于 “未明确指向有效合同的单方投入”,且发生在磋商终止后,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 “信赖利益损失”,因此被认定为商业风险。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与司法实践,商事主体在磋商阶段应从 “证据固定、风险控制、责任抗辩” 三个维度入手,既避免自身承担不必要的缔约过失责任,也防止因对方合理退出而遭受无法救济的损失。
(一)原告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聚焦 “三要素” 举证
1.固定 “可归责行为” 的证据:重点收集对方的书面承诺(邮件、函件、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如施工标准、交付要求)、恶意磋商的痕迹(如隐瞒内部决策文件、同时与多方磋商却无签约诚意)等,证明对方存在主观过错;
2.证明 “合理信赖” 的关联性:通过时间节点证据(如投入行为发生在对方终止磋商前)、行为关联性证据(如投入完全按对方要求定制,无法转作他用),构建 “行为 — 信赖 — 损失” 的因果链条;
3.精准计算 “信赖利益损失”:区分直接损失(如定制化施工费、缔约费用、第三方违约金)与机会成本(如拒绝其他承租方的洽谈记录),同时举证已履行减损义务(如积极寻求新合作方以降低损失),避免因损失扩大未止损而无法全额获赔。
(二)被告方(抗辩缔约过失责任):把握 “三核心” 要点
1.论证磋商的 “初步性”: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核心条款(如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未达成合意(如未签章的草案、存在分歧的谈判记录),强调文本往来仅为意向交流,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2.举证终止磋商的 “正当性”:提供客观证据(如内部战略调整文件、审批未通过证明)证明终止磋商无主观过错,同时举证已明确通知对方终止(如书面函件、通话录音),不存在隐瞒或误导;
3.切断 “因果关系”:指出对方的投入发生在磋商终止后,或投入为通用型、与自身要求无关联,属于对方自身决策失误,与己方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通用风险防范:提前锁定 “关键条款”,降低磋商风险
1.签订 “意向书 / 备忘录”:对已达成合意的核心条款(如标的、价款、主要履行要求)进行书面确认,明确 “意向书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磋商终止条件”“信赖利益保护范围” 等,避免后续争议;
2.避免 “过度承诺”:磋商中不作出 “一定会签约”“放心投入” 等绝对化表述,确需要求对方提前准备的,应在书面文件中明确 “仅为磋商准备,最终以正式合同为准”,预留退出空间;
3.控制投入规模:在未签订正式合同前,避免进行大额、定制化投入,确需投入的,应采用 “阶段性投入” 模式(如先进行通用型准备,待核心条款确认后再进行定制化改造),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或定金;
4.及时固定证据:全程留存磋商记录(邮件、微信聊天、会议纪要),尤其是终止磋商的通知文件,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举证不能。
(2019)最高法民申 3419 号案的裁判逻辑,本质上是对 “缔约自由” 与 “诚信原则” 的精准平衡 —— 法律既不鼓励滥用缔约自由损害他人利益,也不允许当事人将自身商业决策失误的风险转嫁给对方。合理信赖的认定标准,为商事主体划定了清晰的行为边界:在磋商阶段,既要秉持诚实信用,不虚构事实、不恶意误导;也要保持商业理性,对磋商失败的风险有合理预期,不盲目投入。
对于商事主体而言,本案的启示在于:合同成立前的投入本质是一种 “风险投资”,唯有建立在对方可归责行为基础上的合理信赖,才能获得法律救济。因此,在交易磋商中,应注重证据固定、风险控制,通过书面文件锁定关键条款,避免单方冒进;当磋商终止时,应及时止损,避免损失扩大。唯有如此,才能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尊重他人的缔约自由,推动形成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民法典》第 500 条的适用,从来不是对缔约失败的 “兜底救济”,而是对诚信原则的坚守。合理信赖的边界,既是法律责任的边界,也是商事主体的行为边界 —— 守住这一边界,才能实现交易安全与市场效率的有机统一。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