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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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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报批,效力应如何定性?如何救济?————

更新日期:2026-01-08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在外商投资领域,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因涉及外资准入监管、合同效力认定及多方权利平衡,一直是实务中的高频纠纷点。其中,“合同签订后未履行报批手续” 引发的效力争议与救济困境,尤为突出。随着 2016 年外资审批制度改革、2020 年《外商投资法》实施,我国外资管理体制从 “全面审批制” 转型为 “负面清单 + 备案制”,未报批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发生根本性变化。本文结合现行有效法条与最新司法实践,深入剖析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逻辑,梳理多元救济路径,并给出针对性实务建议,为市场主体防范化解相关法律风险提供专业指引。

一、焦点法律问题提炼

核心问题: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未履行报批手续时,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守约方能否请求履行报批义务、解除合同或主张赔偿损失?

这一问题的本质,是外资准入监管要求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冲突协调,涉及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报批义务的法律性质、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拘束力等多个核心法理问题,且直接关系到交易安全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未报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效力认定的法理基础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民法上的核心区分概念。合同成立仅需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生效则需满足法定或约定的生效要件。对于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手续” 曾是普遍适用的法定生效要件,这一规则源于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外资股权转让的监管要求。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该条款确立了两项核心规则:一是批准为法定生效要件时,未报批合同处于 “未生效” 状态而非无效;二是报批义务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未生效,相关条款仍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分类认定规则

2020 年《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取代原 “外资三法”,确立了 “内外资一致” 和 “负面清单管理” 的核心原则,未报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需区分标的公司所属行业是否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范围:

1. 负面清单外领域: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根据《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负面清单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包括股权转让)实行备案管理,且该备案为 “告知性备案”,不再构成合同生效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 1074 号案中明确裁判观点:《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涉争企业经营范围不属于负面清单领域的,股权转让合同无需经外资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关于 “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 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这意味着,负面清单外的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之日起即生效,未办理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可能影响股权变更登记的完成。

2. 负面清单内领域:合同未生效但报批义务独立有效

对于列入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限制类领域,股权转让仍需履行审批手续,审批为法定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此类合同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为未生效。

需特别注意的是,“未生效” 不等于 “无拘束力”。即使合同整体未生效,其中约定的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仍独立有效。这一规则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以 “合同未生效” 为由恶意规避报批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效力认定核心规则对照表

三、未报批股权转让合同的救济路径

(一)请求履行报批义务

这是未报批合同纠纷中最直接的救济方式,旨在促成合同生效并继续履行。

权利主体:受让方作为合同权利的直接享有者,有权要求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履行该义务;转让方在受让方拒不配合提供报批材料时,也可主张对方履行协助义务。

义务主体:原则上,转让方与中外合作企业为法定报批义务主体;若合同明确约定由受让方办理报批手续,且受让方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则由受让方承担报批义务((2016)最高法民申 3524 号案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规则: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精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法院可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相关费用与损失由义务方承担。

(二)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财产

当报批义务无法履行(如审批机关明确不予批准)或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时,守约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解除权行使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结合司法实践,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经催告后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是因政策变化或标的公司原因导致报批客观不能;三是义务方恶意阻止报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受让方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有权要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方已交付股权相关权利的,有权要求受让方返还实际控制的财产或权益。

(三)主张赔偿损失:从直接损失到交易机会损失

未履行报批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的认定是实务中的核心争议点,司法实践已形成明确的裁判规则:

1.直接损失:普遍支持赔偿,包括缔约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准备履行合同的支出(如审计费、评估费)、已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等信赖利益损失。

2.交易机会损失:在义务方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情形下,法院可支持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后,善意相对人因对方不履行报批义务丧失交易机会的,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2024)最高法民终 XX 号案裁判思路)。但需注意,交易机会损失的认定需满足 “客观合理” 标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

3.责任性质:在合同未生效情形下,赔偿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已生效(负面清单外未备案)情形下,为违约责任。两种责任的核心区别在于,违约责任可主张违约金(需合同约定),而缔约过失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

四、实务操作建议:从风险防范到纠纷应对

(一)签约前:做好合规审查与风险预判

1.前置核查目标公司行业属性:通过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范围是否属于限制类领域。若属于负面清单内,需提前与审批机关沟通报批可行性,避免签订无法履行的合同。

2.核实股权权属与处分权限:确认转让方是否为合法股东,中外合作企业董事会是否已就股权转让作出一致同意决议(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虽法律已废止,但公司章程仍可能保留相关约定),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3.评估报批可行性与周期:对于负面清单内领域,了解审批机关的具体要求、所需材料及审批周期,在合同中预留合理的报批时间窗口。

(二)签约时:完善合同条款设计

1.明确报批义务条款:清晰约定报批义务主体(建议明确转让方与目标公司连带责任)、履行期限(如 “合同签订后 30 日内提交报批材料”)、具体流程及协助义务(如受让方需提供的文件清单)。

2.设置专项违约责任条款:针对未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形,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如转让款的 10%-30%),明确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关系(如 “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有权另行主张赔偿”)。

3.约定合同解除与善后条款: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程序,以及转让款返还期限、利息计算标准,避免纠纷发生后就返还事宜产生新的争议。

4.增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条款:针对审批政策变化、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等情形,约定风险分担规则,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三)履约中:做好证据留存与风险监控

1.全程留痕履行行为:通过书面函件、邮件等方式催告对方履行报批义务,留存催告记录、对方回复等证据;提交报批材料时,保留审批机关的收件凭证、回执等文件。

2.动态跟踪审批进展:对于已提交报批申请的,定期向审批机关了解进展,及时补充所需材料;发现对方存在撤回报批申请、隐瞒审批信息等恶意行为时,立即固定证据。

3.规范款项支付与资产交接:避免在报批完成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可约定 “首期款支付 + 报批完成后尾款支付” 的分期支付模式;资产交接时签订书面交接清单,明确交接范围与责任划分。

(四)纠纷发生后:选择最优救济路径

1.优先尝试协商解决:若报批仍具可行性,可与对方协商继续履行报批义务,避免诉讼耗时耗力;协商不成的,及时发律师函催告,明确法律责任与后果。

2.精准选择诉讼请求: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救济方式:若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可诉请 “判令被告履行报批义务”;若报批已无可能,可诉请 “解除合同 + 返还转让款 + 赔偿损失”;若存在恶意阻止报批情形,可一并主张交易机会损失赔偿。

3.合理确定管辖法院与准据法: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纠纷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较大的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合同涉及跨境因素,需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避免因准据法争议影响裁判结果)。

五、结语

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报批问题,本质是监管要求与交易自由的平衡问题。现行法律框架下,未报批合同的效力认定已形成 “负面清单分类规制” 的清晰规则,报批义务的独立性与未生效合同的拘束力得到明确保障。对于市场主体而言,防范此类风险的核心在于 “事前合规审查、事中条款保障、事后精准救济”。

在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大背景下,当事人应充分理解外资监管规则的变化,尊重合同约定与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报批或备案义务。当纠纷发生时,需结合合同性质、行业属性及对方行为性质,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救济路径。唯有如此,才能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充分发挥外商投资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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