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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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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定作还是买卖?承揽合同边界如何通过司法逻辑精准认定?————

更新日期:2026-01-1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在市场交易中,合同名称与实际履行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屡见不鲜。溧阳某公司与广安某化工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核心争议便聚焦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究竟应定性为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这一定性直接决定了违约责任划分、风险负担规则及救济路径选择。司法实践中,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的边界模糊问题长期困扰着市场主体,此类纠纷的裁判结果往往因定性不同而大相径庭。

一、承揽合同的法律定性与核心构成要件

(一)法律定义的明确界定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这一规定清晰界定了承揽合同的核心要素:以 “完成特定工作” 为目的,以 “工作成果” 为标的,强调 “定作人的特定要求” 与 “承揽人的劳务付出” 相结合。

与其他合同相比,承揽合同的法律属性具有鲜明特征:一是标的特殊性,工作成果必须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完成的,具有个性化、定制化属性,区别于市场上可任意流通的标准化商品;二是人身专属性,承揽人需凭借自身技能、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包主要工作;三是双务有偿性,承揽人负有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则需按约定支付报酬,且报酬通常与工作难度、技术含量挂钩。

(二)核心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承揽合同成立需满足以下三个核心要件(参考《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 (试行)》):

1. 定作人提出明确的个性化要求,对工作成果的规格、标准、功能等作出具体约定,如技术参数、设计图纸等;

2. 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而非单纯提供标准化商品;

3. 合同标的是 “工作成果” 而非 “劳务” 或 “商品所有权转移”,成果的完成与否直接决定报酬支付条件。

青岛中院曾在案例中明确指出:“判断合同性质不能仅看名称,若合同内容体现为一方根据另一方要求完成并交付特定工作成果,即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 这一裁判观点体现了 “实质重于形式” 的司法原则,为承揽合同定性提供了重要指引。

二、承揽合同与近似合同的边界区分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在交易形式上存在相似性,实务中易发生混淆。以下结合《民法典》具体条款,从核心维度进行对比区分,明确三者边界:

(一)与买卖合同的关键区分点

1. 标的是否具有 “定制性”:这是区分核心。承揽合同的成果必须满足定作人特定需求,如根据提供的图纸生产设备、按特殊规格加工产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具有通用性,可在市场上批量流通,无需专门定制。

2. 权利义务指向:承揽合同侧重 “工作过程 + 成果交付”,定作人关注成果是否符合定制要求;买卖合同侧重 “所有权转移”,买受人仅关注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不干预生产过程。

3. 价款构成:承揽合同价款包含材料成本、劳务报酬、技术投入等;买卖合同价款主要体现标的物本身价值。

(二)与委托合同的关键区分点

1. 是否以 “工作成果” 为核心:承揽合同必须交付具体工作成果,无成果则无报酬请求权;委托合同以处理事务为核心,即使未取得预期成果,受托人仍可要求支付必要费用(无约定报酬除外)。

2. 行为自主性: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只需保证成果符合要求,无需随时听从定作人指示;受托人需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重大事项需征得同意。

3. 责任承担:承揽人对工作成果质量独立承担责任;受托人对事务处理结果的责任以过错为前提,无过错则不担责。

三、司法实践中合同定性的裁判规则

(一)裁判核心原则:意思自治优先,实质重于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时,首先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若合同名称与约定内容一致,直接按约定定性;若名称与内容冲突,则以合同实质权利义务为依据。在溧阳某公司诉广安某化工公司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虽名为 “采购合同”,但明确约定广安某化工公司需按溧阳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生产专用设备,且需配合安装调试,符合承揽合同 “定制化 + 成果交付” 特征,故认定为承揽合同。

(二)关键裁判要素:三项核心考量

1. 定作要求的明确性:若合同中包含具体技术标准、图纸提供、规格定制等条款,倾向于认定为承揽合同;若仅约定标的物型号、数量、价款,无个性化要求,则更可能被认定为买卖合同。

2. 工作过程的干预程度:定作人是否对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是否要求修改方案、是否指定原材料供应商等,均影响合同定性。如在过往案例中,法院因定作人全程参与技术方案调整,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关系。

3. 成果的唯一性:若成果仅能满足定作人特定需求,无法在市场上二次流通,属于承揽合同;若成果具有通用性,可向其他主体出售,则为买卖合同。

(三)特殊情形处理:质量争议与合同定性的关联

当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时,合同定性直接影响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要求修理、重作、减少报酬或赔偿损失;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仅能要求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

四、实务操作风险防范建议

基于前述法律分析与裁判规则,市场主体在交易中需精准把握承揽合同边界,从以下三个阶段防范法律风险:

(一)合同起草阶段:明确约定,避免定性争议

1. 明确合同性质:直接在合同标题写明 “承揽合同”,避免使用 “采购合同”“供货协议” 等易混淆名称,在开篇条款中明确 “乙方(承揽人)按甲方(定作人)提供的技术要求完成 XX 工作成果,甲方支付相应报酬”。

2. 细化定作要求:将技术参数、图纸、规格标准等作为合同附件,明确约定 “成果需符合附件一《技术协议》第 X 条至第 X 条要求”,避免使用 “符合国家标准” 等模糊表述。

3. 明确履行规则:约定承揽人不得擅自转包主要工作,如需分包辅助工作需经定作人书面同意;明确材料提供方(定作人提供或承揽人自备)、检验流程及责任划分。

4. 规范验收与付款:约定分阶段验收节点(如半成品验收、最终验收),明确验收标准、异议提出期限(如表面瑕疵 3 日内提出,隐蔽瑕疵 30 日内提出);付款条件与验收结果挂钩,如 “最终验收合格后 15 日内支付至总报酬的 95%,质保期满支付剩余 5%”。

(二)合同履行阶段:留存证据,固定履约事实

1. 定作人应履行协助义务:按约定提供图纸、技术资料、场地等,若需变更定作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承揽人,并明确变更后的履行期限、报酬调整等事项(《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

2. 承揽人应遵守报告义务:定期向定作人告知工作进展,遇到定作要求不合理或材料存在瑕疵时,及时书面通知并留存沟通记录(《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不得擅自变更生产方案,如需调整需经定作人同意。

3. 双方共同留存关键证据:包括技术沟通记录、图纸修改文件、材料检验报告、阶段性验收凭证、交付凭证等,避免后续发生定性争议时举证困难。

4. 规范留置权行使:承揽人行使留置权时,需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留置财产价值不得明显超过债务金额,且需及时通知定作人,处置留置财产需通过合法途径(如拍卖、变卖),不得低价处置。

(三)争议解决阶段:精准主张,明确法律依据

1. 合同定性争议的举证思路:主张构成承揽合同的一方,需举证证明存在定作要求、独立完成工作、成果特定化等事实,可提交技术协议、图纸、沟通记录、验收标准等证据;主张构成其他合同的一方,需举证证明标的通用性、所有权转移核心义务等。

2. 质量争议的救济路径:若为承揽合同,定作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要求修理、重作、减少报酬或解除合同;若为买卖合同,买受人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要求退货、更换或赔偿损失。

3. 避免超额索赔:违约金约定需合理,不得超过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需赔偿承揽人直接损失(如已投入的材料成本、劳务报酬),可得利益损失一般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

五、结语

承揽合同的边界认定,本质是对交易本质的法律界定,直接关系到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与风险负担。从溧阳某公司诉广安某化工公司案可以看出,合同名称并非定性的决定性因素,核心在于是否存在 “定作要求 - 独立完成 - 成果交付” 的逻辑链条。

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应摒弃 “重名称、轻内容” 的误区,通过明确合同条款、规范履行流程、留存关键证据,从源头防范定性争议。当争议发生时,需结合《民法典》相关条款与司法裁判规则,精准主张权利,选择最优救济路径。唯有边界清晰,才能实现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平衡,促进市场交易的有序开展。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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