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设立的筹备阶段,发起人往往需要以个人名义或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责任边界如何划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点。结合董道明与何涛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案件所折射的核心矛盾,本文聚焦 “发起人对外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与承担规则” 这一焦点法律问题。
(一)发起人的法律界定
发起人是公司设立阶段的核心主体,其身份认定直接关系责任承担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这一界定包含三个核心要件:一是具有设立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二是实施了签署公司章程、认购出资等设立行为;三是实际履行了公司设立职责。需要注意的是,履行设立职责不以发起人亲力亲为为限,委托其他发起人代为实施设立行为的,委托人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二)法律规范的演进与衔接
我国关于发起人对外责任的法律规范已形成 “公司法 + 司法解释 + 民法典” 的立体体系。2023 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四条首次在法典层面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责任规则,并通过第一百零七条将其扩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该条吸收了《民法典》第七十五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至第五条的核心内容,实现了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衔接。

(三)发起人对外民事责任的核心特征
1. 责任主体的特定性:仅限定于符合法定要件的发起人,非发起人参与设立事务的,不承担发起人责任。
2. 责任范围的关联性:仅针对为设立公司而实施的民事活动,与设立行为无关的个人行为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3. 责任形态的多样性:包括连带责任(公司未成立时)、选择责任(第三人选择公司或发起人承担)、过错责任(发起人滥用权利时)等多种形态。
4. 责任承继的法定性:公司成立后,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行为后果自动由公司承继,无需另行约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发起人对外民事责任主要遵循 “主体适格→行为关联→责任形态匹配” 的三步裁判逻辑,结合具体场景进行精细化判断。
(一)主体适格性认定:发起人身分的司法审查要点
法院在认定发起人身分时,通常综合以下证据进行判断:
1. 公司章程签署记录: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或盖章,是认定发起人身份的核心形式证据。
2. 出资认购凭证:包括出资协议、银行转账记录、验资报告等,证明其已履行认购出资义务。
3. 设立行为参与痕迹:如参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经营场所选址、工商登记办理等具体设立事务。
4. 意思表示一致性:是否通过协议、沟通记录等体现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
需要注意的是,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但实际参与设立事务并认购出资的,法院仍可能认定其发起人身份;反之,仅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但未实际履行设立职责的,可能被排除在发起人责任主体之外。
(二)行为关联性认定:设立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标准
发起人对外行为需满足 “为设立公司之目的” 这一核心要件,才能纳入发起人责任的调整范围。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区分:
1. 行为内容关联性:行为是否属于公司设立的必要事项,如租赁经营场所、采购办公设备、招聘核心员工、办理设立审批等。
2. 行为时间关联性: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司设立筹备期间,即从发起人达成设立合意至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之日。
3. 利益归属关联性:行为所产生的利益是否归属于设立中的公司,而非发起人个人。
若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实施个人经营行为,或在公司成立后仍以发起人身份从事与公司经营无关的活动,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三)责任形态的司法适用规则
根据签约主体和公司设立状态的不同,发起人对外责任呈现不同形态,司法适用规则如下:
1. 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约的责任承担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无论公司是否成立,合同相对人均有权选择请求发起人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相对人也可选择请求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则赋予相对人选择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相对人的举证成本。
司法实践中,公司成立后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该合同是否为公司设立所必需,且公司是否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或履行了合同义务。若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或实际接受了合同利益,则法院通常支持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
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的责任承担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相对人可请求公司承担责任。但存在例外情形:若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且相对人非善意的,公司可主张不承担责任。
此处的 “善意” 认定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发起人系为个人利益签约;二是相对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核实发起人是否具有代表设立中公司签约的权限、合同内容是否与公司设立相关等。
3. 公司未成立时的责任承担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债权人可请求全体或部分发起人对设立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规则基于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理论,即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部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其他发起人追偿。追偿比例遵循 “约定优先→出资比例→均等份额” 的原则: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约定;无约定但有出资比例的按出资比例;既无约定也无出资比例的,按均等份额分担。若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过错方应承担超出其份额的责任。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和法律规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应从以下方面防范法律风险,明确责任边界:
(一)签约主体与合同内容的规范设计
1. 明确签约主体身份:发起人对外签约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签约主体,并在合同中明确注明。以个人名义签约的,应在合同中说明 “为设立 XX 公司(拟设立)之目的”;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的,应提供发起人协议、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明文件,明确告知相对人公司设立状态。
2. 约定责任承担条款:发起人与相对人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方式,或公司未成立时的责任承担主体。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院通常予以尊重。
3. 留存设立目的证据:无论以何种名义签约,均应在合同附件、沟通记录中体现设立公司的目的,如合同标的用于公司经营场所装修、设备采购等,避免后续被认定为个人行为。
(二)发起人内部关系的规范与风险隔离
1. 签订书面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应签订正式的发起人协议,明确约定各发起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比例、出资方式及期限、公司设立失败的处理方案等核心内容。该协议不仅是认定发起人身分的重要证据,也是内部追偿的依据。
2. 明确授权委托机制:若发起人委托他人代为实施设立行为,应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范围、期限和责任承担,避免因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产生纠纷。
3. 建立财务监管制度:设立专门的设立费用账户,所有与公司设立相关的支出均通过该账户结算,保留完整的财务凭证,避免个人财产与设立中公司财产混同。
(三)相对人的风险防范措施
1. 核实发起人身份及权限:相对人在签约前,应要求发起人提供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草案、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文件,核实其发起人身份及签约权限。
2. 明确合同履行主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赋予相对人在公司成立后选择履行主体的权利。
3. 要求提供担保措施: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合同,可要求发起人提供抵押、保证等担保措施,或要求全体发起人共同签字确认,明确连带责任。
(四)公司成立后的责任承接与风险化解
1. 及时确认设立阶段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应及时对发起人在设立阶段签订的合同进行梳理,对符合公司经营需求的合同予以追认,并办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对无需继续履行的合同,及时与相对人协商解除。
2. 规范债权债务转移:公司承接发起人在设立阶段的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避免因债务转移未通知债权人而产生抗辩。
3. 留存责任划分证据:公司与发起人之间应就设立阶段的费用承担、债务偿还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留存相关会议记录、协议等证据,为可能发生的追偿纠纷提供依据。
发起人对外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本质上是平衡交易安全与发起人合理风险的法律制度设计。新《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既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依据,也为市场主体提供了行为指引。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应强化风险意识,通过规范签约行为、明确内部约定、留存完整证据等方式防范法律风险;相对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核实交易主体身份与权限,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公司成立后应及时承接设立阶段的权利义务,规范责任划分。唯有各方主体依法行事、规范操作,才能减少发起人责任纠纷的发生,保障公司设立流程的顺利推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未来,随着公司设立模式的创新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发起人责任纠纷可能会出现新的形态。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继续遵循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交易安全、过错责任与公平原则相结合” 的裁判思路,不断细化责任认定标准。市场主体应持续关注法律规范的修订与司法裁判的动态,及时调整风险防范策略,确保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