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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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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业绩 | 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更新日期:2022-04-13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

 

案情简介

 
 
 
徐某与豆某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徐某向豆某供应制冷配件。但双方习惯口头约定产品数量及价格,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徐某送货至豆某处并出具送货单。2016年8月24日,豆某向徐某出具欠条1张,写明:欠制冷配件18600元(壹万捌仟陆佰元整)。欠款人:豆某,2016年8月24日。出具欠条后,豆某迟迟不予支付该笔制冷配件货款,甚至后续无法再取得联系。徐某无奈委托本所律师代为起诉。

02

 

办案思路

 
 
 
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徐某在履行向豆某提供制冷配件的供货义务后,豆某应给付相应货款。故徐某有权依据送货单、欠条及双方沟通记录要求豆某支付货款。

03

 

承办过程

 
 
 
考虑到豆某已经无法取得联系,且户籍地为外省。本所律师在承办案件后指导徐某开具经常居住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尝试在北京立案。经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公告谈话、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后最终取得了胜诉的一审判决并进行了公告。

04

 

案件结果

 
 
 
一、被告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所欠货款186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公告费560元,由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20元(已交纳),豆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65元,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05

 

典型意义

 
 
 
首先,本案中涉及对欠条性质的判断,以及在无书面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在判断案件性质后,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灵活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选择有利于当事人的管辖法院。本案中不涉及专属管辖问题,且双方未约定管辖,此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其中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及模糊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而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接收货款所在地一方为原告所在地,故尝试于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最后,虽然被告未出庭,但经由律师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后可以充分向法官证明案件事实,通过公告送达及缺席审理,取得了胜诉判决。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业绩 | 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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