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24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张磊律师代理的六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获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全面胜诉。法院判决支持追加某投资合伙企业的六名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债权人开辟了新的回款路径。
某科贸公司与某投资合伙企业、关联公司及实控人的债务纠纷经仲裁调解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除少量银行存款及流拍股权外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4年6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面对债务人“摆烂”困境,本所律师团队经深入调查发现:该投资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其多名有限合伙人存在大额认缴出资未实缴的情况,且出资期限均约定在2030年后。据此,律师团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向法院提出追加未实缴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追加的有限合伙人提出多项抗辩,如认缴期限未届满,不具备出资条件;其份额系股权激励取得,非真实出资义务;执行依据的仲裁调解书存在程序瑕疵。
本所律师在法庭上援引最新司法观点指出:
"当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基于公平保护债权人原则,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尤其当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作出终本裁定时,即符合'具备破产原因'的法定条件。此时若仍保护出资期限利益,将纵容认缴制被滥用,损害市场诚信。"
针对"股权激励免除出资"的抗辩,律师强调:工商登记的《入伙协议》《认缴出资确认书》明确记载各合伙人以货币出资并对外公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内部股权激励安排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一中院经审理采纳本所律师观点,在六份判决书中一致认定:
1. 该投资合伙企业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
2. 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
3. 工商登记文件证明各合伙人负有法定出资义务;
4. 仲裁调解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判令六名有限合伙人分别在150万元至2500万元不等的未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系破解"认缴制滥用"难题的典型案例。代理律师李明世指出:"当公司或合伙企业丧失偿债能力时,债权人可多角度突破:
1. 深挖出资线索:通过调查令调取工商内档,核查股东/合伙人认缴情况;
2. 善用加速到期规则:在终本裁定作出后,及时启动追加程序;
3. 构建责任链条:对普通合伙人、抽逃出资人等同步追责。"
张磊律师补充道:"本案六起案件的诉讼费总额逾17万元,可见债权人维权成本之高。我们建议企业在缔约时即应审查交易对手的实缴能力,避免陷入'认缴巨资、实缴为零'的债务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