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转移与违约责任控制————
更新日期:2020-05-16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律师吴蓉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标的物的转移一般意味着风险转移,是控制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的产生原因除了标的物的方面,还有法律风险方面,控制违约责任的幅度可以有效抑制不利后果的影响,除了协商解决违约问题,还要充分运用法律相关规定争取有利的态势。
壹
违约责任与风险转移
法条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所以标的物的交付就是风险转移点,就可以依此界定标的物风险责任归属。交付越早肯定更有利于卖方。
从《合同法》角度考虑,除了另有约定,交付既引起所有权的转移也引起风险责任的转移。而第九章对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更为风险转移的判定提供了更多的细节,相关的规定主要有: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至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通过对这些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当合同约定不明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将以这些方式转移。如果这些转移方式正是当事人所需要的,则无需另行约定,反之则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贰
违约责任的控制
任何违约都有可能造成合同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如果已经违约,即便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出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考虑,违约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以便相对方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对方损失的减小往往意味着己方责任的减轻。同理,当合同相对方出现了违约行为时,自己一方也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这个规则属于民法中的减损规则,目的在于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引起更为严重的后果。
当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或者可能违约的情形时,或明知合同相对方已经出现违约或可能违约的情形时,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当违约或可能违约的一方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说明情况,以便对方及时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且这类通知应当留下足够的证据以证明通知确以发出,以便于界定相对方何时已经知道并应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至于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则是属于取证及判断的问题,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可以在争议解决阶段协商或者由法院、仲裁机构认定。
与设法减少对方的损失相对应,自己的损失也应考虑如何转嫁给违约方。通常情况下,追究违约责任的时效是三年。但除了追究违约责任以外,合同行为还会涉及其他法定权利的形式,而行使这些权利的期限也有很大不同。
例如《合同法》分则对赠与合同规定了不同权利的行使时效。其中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由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三种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且“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到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该法对受赠人违法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的追究时效,则规定得更为短暂,即”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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