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装修资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效力的认定————
更新日期:2020-10-28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李明世
法律法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基本案情
A公司在某某小区装有样板间,任某、樊某欲在该小区购买房屋,在参观过样板间后,遂于2017年10月30日与A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认购协议B》,约定由A公司为任某、樊某位于该小区3幢2单元2302号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117912元。
后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精装修服务合同》,再次明确了上述协议内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价款的20%即23912元,作为装修首付款,剩余款项在A公司进场前1个月内支付剩余80%即94000元款项。合同签订后,任某、樊某当日又向A公司交纳了首付款的剩余款项13912元,合计交款23912元。
任某、樊某于2018年1月19日与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小区3幢2单元23层2302室房屋,后该房屋于2018年夏季收房。收房后,任某、樊某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配置与样板间不符,且无型号与价位,属合同约定不清,故要求与A公司解除合同,因双方未协商一致,任某、樊某后投诉于“12315”及“12345”政府服务热线,诉求为解除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退还装修费23912元。
后经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站)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约定于9月30日前往A公司办理解除合同手续。9月30日,任某向A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称因对A公司服务及装修方案不满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精装修服务合同》。A公司称任某提出申请后,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未达成一致,故未签订最终的解除合同协议。“12345”政府服务热线将此事转给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北关工商所,处理结果显示为“装修公司给予消费者退款23912元”。A公司至今未退还装修款23912元。另,任某、樊某收房后,自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
法院观点
涉案工程属于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此类工程一般是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建设活动。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具有规模小、投资少,技术不复杂、对承包人在施工能力上要求不高的特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应当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将其限定在专业装饰装修工程,而不包含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法》中对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没有资质要求,因此本案中任某、樊某以A公司缺乏施工资质而签订的《精装修服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建筑法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 但能否据此认定无资质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仍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
具体到本案,因此类工程只是对家庭环境的简单处理,技术要求并不高且并不复杂,故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出发点为合同系承揽合同而非受《建筑法》调整的装饰装修合同,除此之外,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对室内装修工程亦做出了区分,如前所述,涉及到该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余则不做硬性要求。
本案工程属于私人住宅的简单装修,并不涉及对原设计和主体结构的调整,属于不必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项目。退一步讲,室内装饰企业的资质审查也早在2002年被取消。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在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已明令取消原国家经贸委“建筑装饰资质审查”、“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等一系列行政审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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