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遗嘱去银行取钱需要公证?————
更新日期:2020-10-26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湛娜娜
最近有朋友表示去银行取钱被明确告知,持遗嘱去银行是必须公证的,否则被视为无效遗嘱。这个当事人非常不理解,这类公证究竟是法律规定还是银行内部规定?这类复杂的程序是否背离法律的初衷,不是存取款自由吗?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随着科技的发展,又出现了录像、打印等形式的遗嘱,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归结到前面的5类里去。遗嘱是如果符合以下有效要件应是有效遗嘱: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的;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即可采用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既然是遗嘱有可能是有效的那么银行的这种规定的用意是什么呢?近年来因为该问题与银行的纠纷也是频发。
分享一则案例如下:施某某代书遗嘱一案(2012)温瑞商初字第3245号
原告王××、陈甲、谢××系著名书画家施甲先生的学生,施甲生前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共办理活期一本通(卡号:××)、理财金卡(卡号:××)各一张,截至2012年10月24日,活期一本通卡上活期存款19.57元,理财金卡中活期存款1364.92元,定期存款1353300元,共计存款1354684.49元。
2011年5月30日,施甲在林乙作为代书人,陈乙、林丙作为见证人,医生金某某在场证明其意识清楚的情况下,于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部22楼订立代书遗嘱,遗嘱中提及“我现有存款一百四十七万元,家中现金十万元,共计一百五十七万元……”,“相关现金提取及捐赠由谢××、陈甲、王××负责”。
2012年4月12日,施甲病逝,其遗体于2012年4月15日在瑞安市火化殡仪馆火化。事后,三位原告持施甲存折及遗嘱,到被告处要求提取施甲存款帐户内存款,被告工作人员以遗嘱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为由,拒绝支付,并告知原告公正后再提取存款。
法院认定:
被告出于对客户存款安全的保护,以遗嘱未经公证,效力无法确定为由选择暂时拒绝支付的做法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施甲先生在两位见证人见证及在场医生证明其健康状况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书订立的遗嘱,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应属有效。
原告王××、陈甲、谢××作为遗嘱指定负责相关存款现金提取的事务执行人,有权代为施甲于被告处提取存款,在其取款请求遭拒后,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享有诉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存款捐赠份额未确定,受遗赠人未作出表示等异议,是原告等人执行遗嘱的另一环节,并不影响其对存款的支付。
最终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王××、陈甲、谢××支付储蓄存款1354684.49元并支付利息。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目前银行等机构要求对遗嘱进行公证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银行内部的风控考量,避免纠纷的产生,虽然有不合理的情节存在,但是法院并未否定银行或类似机构的相关做法。如今当事人持遗嘱去银行取款,证明遗嘱的有效性将不可避免,只是途径不仅仅是公证,还有诉讼。当事人可以其他继承人亦或是要求公证手续的相对机构(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审理后,当事人持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完成取款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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