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刘畅律师
BEIJING LEISHI LAW FIRM
股权代持相关法律要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前言
在商事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股权代持现象。由隐名股东进行出资,显名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代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收益由隐名股东享有。隐名股东选择代持股的成因也有很多,如一些人的身份当时不适合做股东,通过代持间接向企业投资;如为了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比如外商投资或股东人数限制等规定,采取代持形式完成投资或交易。但是当这些需要隐名的情形发生变更,隐名股东希望显名化来实际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时,隐名股东如何显名又成了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文将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浅谈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要求。
一、案件分布
通过大数据分析比对,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隐名股东显名”等关键词,经核对删减可以得到425个相关类型的裁判文书,其类型大致分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这几大类,其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隐名股东显名化过程中占据了绝大多数。

二、相关法律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说明法律承认股权代持协议在不违法合同法无效情形的规定时,一般被认定为有效。承认了隐名股东的财产性
权益,同时强调了隐名股东登记为显名股东需满足“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这一要件。这同样可参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因隐名股东尚未被录入股东名册,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可参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
同样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对隐名股东显名化做了进一步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要求进行了进一步扩充,放宽了经半数股东同意的要求,除股东“明示”外,“默示”同意人数满足半数以上,隐名股东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登记为公司股东。
三、实务操作指南
1、隐名股东找显名股东代持股时,需要与显名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并保留好相关原件,同时需保留其向显名股东打款以用于向公司进行出资的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其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2、隐名股东需要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为真正股东的证明,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方式确认或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加盖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证据。
3、隐名股东可以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股东可以在签订代持协议的同时,要求显名股东签署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授权书,以保障行使表决权,并且保留参加股东辉,董事会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相关法律要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