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股权代持对于优化资源配置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它帮助投资者实现投资目的,使公司发展获得资金支持,激发管理效能,并保护了投资者个人隐私。
但股权代持模式同时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了挑战,对于其他股东而言,隐名股东并非登记在册甚至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如果隐名股东欲将其身份显明化,如何处理?不仅如此,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各自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也不容小觑。
如果隐名股东未能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向公司实际出资的责任必须由显名股东承担,显明股东能否通过代持协议保护自己?如果不能对股权代持将会产生的问题作出合理预判,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暴露在风险之下,一旦纠纷发生,损失在所难免。
一、与股权代持有关的纠纷案件情况
通过检索2017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的裁判文书,对这四年中与股权代持有关的案件纠纷进行统计,得到的结果如下图所示:
从上图可以看出,在2017到2020这四年间,与股权代持有关的纠纷案件总数达到10599件,并在总体上呈现上升趋势。这说明,投资者通过股权代持来实现投资目的并规避风险的行为普遍存在,由此引致的纠纷逐年增加。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以2018年为检索期限,发现我国各层法院审结的与股权代持纠纷有案件总数为1329件,其中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案件数为638件。在这基础上,根据不同案由进行分类搜索,得到的统计数据如下图: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与公司相关的股权代持纠纷中,股东资格的确认和股权转让是最为突出的两大问题,二者所占比例分别为38%和39%,说明这两种纠纷情形具有普遍性。
二、股权代持协议有效性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为法院判定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题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则。不过,即便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采取了明确支持的立场(即如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实践中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对待股权代持协议的态度并未因此而固定,而是呈现出动态变化,这使得个案研究更具必要性。
(一)最高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判定观点的变化
在以往的股权代持纠纷审判中,法院在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时,只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会判决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这样的裁判逻辑就让一些出资人选择了以股权代持的方式来规避某些行业限制的投资,比如代持保险公司的股权。但是近期两起最高院的最新裁判表明,法院在判断代持股协议效力的角度上出现了重大变化:对于股权代持合同内容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直接否认其效力。
2017年,最高法院对天策公司、伟杰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代持君康人寿股权协议无效,虽然直接违反的是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但该股权代持协议实质上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
(二)公务员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判定
毋庸置疑,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条件之一是其签约主体属于适格主体。然而,在有关公务员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纠纷的审判实务中,法院的多个判决均认定公务员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法院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14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
所以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其在涉案股东协议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公务员原始股东的资格存在,之前已经取得的股东资格有效,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等的关联行为也当然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院认定公务员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公务员仍不能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若投资人隐瞒公务员身份,成为非上市公司股东,则属于骗取公司登记,应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甚至处以罚款。
小结
综上,我们能确定以下几项事实:
1.投资者通过股权代持来实现投资目的并规避风险的行为普遍存在,由此引致的纠纷逐年增加。
2.股权代持协议仅违反部门规章或其他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也可能无效。
3.涉及到金融安全与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协议可能无效的风险大大增加。
4.拟上市公司须提前加强对股权代持关系进行清理与规范。
5.公务员作为特殊身份,参与股权代持中,股权代持协议不因公务员身份当然无效,但是公务员主体本身可能面临行政层面的追责。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张晓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