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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取得股权,婚后增值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更新日期:2020-08-20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湛娜娜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因此,对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只要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范畴,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主张分割该收益。

那么对于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产生的增值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非股东配偶主张分割婚后股权的增值收益能否获得支持?下面我们来研究两个案例:

参考案例一:马某、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鄂08民终285号

一审法院认为:
付某1于2005年5月出资48.88万元成为京山宏硕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京山轻机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持股1%,此时付某1与其前妻熊金娥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及股权收益即为付某1与熊金娥的夫妻共同财产。熊金娥于2005年6月17日去世后,该1%股权中熊金娥所占的比例份额(即京山宏硕投资有限公司0.5%股权)由其丈夫付某1及其子付某2共同继承。由于付某1与付某2并未对所继承的股权份额进行分配,推定二人对该0.5%股权为共同共有。马某与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对于马某来说,该笔登记于付某1名下的1%股权为付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股权作为财产权利,并未被法律明确从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中排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产生的收益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所得,与原本股本投入不可分割,而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是由原物派生的收益,与原物可以分割,自然增值是指未对资产进行过主动管理而形成的自然增长的收益,故该1%股权的婚后权益增值部分既不是孳息,也不是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要从中扣减付某2所持有的份额。2014年9月29日付某1与其子付某2签订《股权赠与协议》将该股权转让给付某2,并不影响该股权的增值部分属于付某1与马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付某1原为轻机公司的原始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经营性收益,不是自然增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付某1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案例二:秦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2017)苏05民终11349号

一、二审法院认为:
2011年7月,在王某某在国外读书期间,基于家庭成员持股比例调整需要,王某某父母将占公司出资比例4.39%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同月,其母亲将宝沃创投公司50%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回国后,经人介绍与秦某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秦某虽提出王某某婚前持有的兴业股份股权、宝沃公司股权在婚后的相关收益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综合全案情况看,王某某从其父母处取得相关股权及产生的收益并非基于王某某婚后股权投资经营行为,王某某婚后在兴业股份任职的回报也通过工资报酬的形式予以体现,故认定王某某婚前取得股权的相关收益应当认定为其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律师结语:
结合上述案例,一方婚前取得股权,婚后增值收益是否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如下观点: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有进行经营投资的行为并由此产生的股权增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一方婚前取得股权,但该方未对公司进行管理经营,其股权产生的增值收益就是属于自然增值,不能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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