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原创|名义出资人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善意取得如何确认?————
更新日期:2020-02-14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律师王勇攀
名义出资人将代持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追回;但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情形时,受让第三人取得该代持股权。那么该如何认定受让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呢?对股权转让的合理对价又应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2002年起,杨默涵在世纪鼎点公司处任职。
2007年4月26日,杨默涵(甲方)与要文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委托乙方代持甲方在世纪鼎点公司中1.65%的股份。
2007年5月23日,世纪鼎点公司章程显示世纪鼎点公司股东情况包括:北京清华科技园发展中心货币出资15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9%;重庆中科普传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币出资5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5%;要文涛货币出资24000元、实物出资61000元,占公司股权的21.3%;……(说明:此处股权是指股东享有的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权)。
2007年10月,杨默涵与世纪鼎点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2014年12月10日,要文涛(转让方、甲方)与李伟华(受让方、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所拥有的世纪鼎点公司中全部出资额85000元(其中24000元为货币出资,61000元为实物出资)给乙方。
2014年12月26日,李伟华的妻子高岚向要文涛的名下账户转账15万元。
2017年6月21日,世纪鼎点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原股东要文涛退出股东会;同意股东要文涛将其持有的出资85000元转让给李伟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世纪鼎点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修改了章程,将股东姓名、出资额等予以了变更。
2017年8月21日,李伟华(转让方)与清流鼎点公司(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转让方同意将世纪鼎点公司中的股权168000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收。
后,杨默涵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提出确认要文涛将其持有的世纪鼎点公司1.65%的股权转让给李伟华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默涵与要文涛之间存在股权代持,要文涛与李伟华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签订了相应协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未有证据证明要文涛与李伟华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杨默涵权益之情形,依据要文涛与李伟华之间协商以15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格亦有相应的计算来源和证据支持,该价格作为案涉股权转让价格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计算公式:依据要文涛提交的世纪鼎点公司相关资产负债表,称其与李伟华的股权转让价格系依据世纪鼎点公司资产负债表中上一月的所有者权益及股东出资额占公司原始出资的比例进行匹配而确定的转让价格,即85000元(要文涛出资额)/700万元(公司原始出资)×1180万元(2014年11月底所有者权益)=14.3万元),据此驳回杨默涵的诉讼请求;
杨默涵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要文涛、李伟华之间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实务总结
1、 名义出资人无权处分时,受让人善意取得股权的要件为:①存在股权代持;②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③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④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2、 股权激励的情况下,仍可能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因此建议约定员工离职股权代持解除的条款,避免股权激励目的不能实现。
3、 本案关于股权转让合理价格的认定有待商榷,依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表决权、分红方式另行规定,本案中要文涛出资额虽占公司实收资本比例为1.21%,但依据公司章程,其享有的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权为21.3%,在诉讼中,其提供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反映在股权转让的时点上,“所有者权益”金额为1180万元,简单推算留存收益额480万元,未分配利润额在400万元左右,21.3%的利润分配权价值约85.2万元,远超过15万元的转让价格;且从北京清华科技园发展中心货币出资15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9%,也可推断公司股权的21.3%价值约35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