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原创|订立分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有效吗?————
更新日期:2020-02-28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律师王勇攀
依照《民法总则》之规定,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公司法》则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那么,签订以“分公司股权”作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效力如何?
订立分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有效吗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30日,坤宇天城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田苗,成立之初的投资人/自然人股东为田苗、敖光大、李先胜,后于2018年7月10日变更为田苗、陈海龙、周润发。
2016年8月19日,通州第二分公司成立,系坤宇天城公司的分支机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田苗。
2018年8月6日,高国臣与郝尧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载明:“今北京坤宇天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通州第二分公司法人高国臣(注:正在变更)以叁拾万元整(大写:¥300000)转让本人10%股份到郝尧垚名下。”高国臣在法人处签字、书写身份证号;郝尧垚在受让方处签字、书写身份证号。通州第二分公司在右下角时间落款处加盖公章。
《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郝尧垚分别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9日向高国臣20万元、10万元。
后:郝尧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郝尧垚与高国臣、通州第二分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判令高国臣向郝尧垚返还股份转让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郝尧垚与高国臣、通州第二分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高国臣向郝尧垚返还股份转让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
高国臣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2份收据,证明田苗将通州第二分公司100%的股份转让高国臣,高国臣对于坤宇公司第二分公司有实际控制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1、转让分公司股权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认定无效。此类协议因标的物并不存在,自成立起不能履行,合同未成立,应审查合同目的能否得以实现,进而认定合同应否解除。
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规定公司不能设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分公司,也未规定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分公司的股权不能转让。本案中,通州第二分公司自认将资产转让给高国臣,未提供该转让是否得到坤宇天城公司总公司的同意,则如分公司以财产权、经营权为核心的“股权”经过公司、股东同意后转让,不会侵害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公司、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人之间应为有效。这与分公司内部承包、内部租赁等形式没有本质的区别。
在另一案件(2016)鲁02民终4453号判决中,类似的分公司股权转让情形,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审查合同签订目的等相关事项后,并未否定合同的效力。
2、公司对于分支机构的内部承包、“股权”转让应秉持谨慎。
公司无论是允许内部承包、挂靠设立“分公司”,还是单独转让分公司的“股权”,对公司来说都存在一定的风险。挂靠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经营风险是由公司承担的;同理,分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如果该分公司经营不善,其风险也是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