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原创|与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定要咨询律师意见,切记!————
更新日期:2020-02-2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律师王勇攀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同时加盖公司印章,担保协议一定有效吗?可以据担保协议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吗?并不一定!!
与公司签订担保协议,
一定要咨询律师意见,切记!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26日,韩鹰、苏月丽向乔立国借款3,120,000.00元,实际借款3,0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00.00元。
2011年1月26日,各方在抚顺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协议的公证。公证书主要内容有:“出借人、抵押权人为乔立国,借款人为韩鹰、苏月丽、抵押人为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为韩鹰、苏月丽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公证后,韩鹰向乔立国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1年3月9日,韩鹰以原土地使用证丢失为名,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补证。补发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意欲为公司抵押贷款。但至韩鹰2013年离开公司都未能实现贷款。
2012年4月26日前,韩鹰、苏月丽已按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4月26日,韩鹰以偿还利息名义支付乔立国利息200,000.00元。2012年5月,韩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
2013年10月23日,乔立国与韩鹰之间的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写明:“截止2013年10月23日,韩鹰共欠乔立国3,240,000.00元。”
另,该笔借款形成时,韩鹰为普临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1年12月12日,韩鹰将持有的普临镍业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
后,乔立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韩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乔立国借款及其相关利息,普临镍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
普临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韩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乔立国借款及其相关利息的判决,撤销普临镍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
实务总结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通常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向非关联方和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制定了特别规定,需要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相关决议,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因此,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同时加盖公司印章,也可能构成“越权代表”,进而影响担保协议的效力。
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何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相对人是否善意,担保协议效力如何等等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17条规定中予以阐述,即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并根据两种担保情形提出要求:
①为关联方担保的,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②为非关联方担保的,债权人要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因此,与公司订立担保协议的债权人,不能仅审查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用印,还应审查是否满足《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要求。
同时,在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时,应注意决议事项是否与担保事项一致,本案中,债权人审查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股东会决议中载明股东会表决的议题为同意将土地证抵押贷款而并非为韩鹰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决议事项与担保事项并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