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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未清偿债务在其未实缴部分承担责任?(上篇)————

更新日期:2020-03-04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律师赵森杰  

2016年王富贵与李来顺出资设立发财公司。双方各认缴出资50万元,各持股50%。其中,王富贵认缴的出资额已全部实缴,而李来顺仅实缴20万元,发财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为20年。2020年,发财公司无法清偿其债权人张聪明的到期债务30万元,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张聪明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直接要求李来顺本人在未其实缴范围内的30万元对发财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未清偿债务在其未实缴部分承担责任?(上篇)



法律分析
要解答这一问题,我们似乎很容易就可以找到一个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轻易得出:“张聪明有权向法院起诉直接要求李来顺本人在未其实缴范围内的30万元对发财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一结论?事实恐怕没这么简单。


首要问题: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足出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首先,由于我国《公司法》于2013年修订时才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1月27日便已经出台。这就客观上导致了《公司法解释三》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意不包括对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的认定。

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已作出明确解释:“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即从最高人民法院自身作出的文意解释来看,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足出资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足出资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例不在少数。因为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当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足出资一事本身是合法而非违法的,而合法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合理的保护。

参考案例
吴秀芳、谢建统与上海港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沪02民终1053号)。在该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由此,本院认为,金辉、翟素美作为港丽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吴秀芳、谢建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相应诉请,法律依据不足”。

分析到这里,回到开头的案件,我们似乎可以回答说由于李来顺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张聪明无法要求股东本人在其未实缴出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但这一回答并不绝对,事实对张聪明并没与那么残忍,他还有一线希望的转机。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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