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原创|公司需要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更新日期:2020-02-20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律师王勇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确立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同时在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股东存在与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时,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但是,关于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8日,钟XX、鲍XX由孙XX、吴XX、A公司及B公司提供担保,以钟XX经营的企业(即A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原材料为由,向民泰银行申请借款400万元。
2011年12月9日,民泰银行与钟XX、鲍XX、孙XX、吴XX及A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民泰银行于当日根据钟XX、鲍XX的受托支付申请将发放贷款400万元汇入钟XX的账户,又将该款从钟XX的账户转入A公司的账户内。
2011年12月12日,A公司将该40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
2012年12月6日,钟XX、鲍XX分别与沈XX、沈芬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钟XX将其所有的60%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沈XX,鲍XX将其所有的40%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沈芬X。
借款到期后,钟XX、鲍XX未还。2012年12月8日,A公司向民泰银行偿还了上述借款共计4081944.48元。
2012年12月24日,A公司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持有的股份等变更事项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后,A公司以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为由,向钟XX、鲍XX行使追偿权,及要求B公司、孙XX、吴XX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裁判理由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因A公司经营所需,A公司股东(即钟XX、鲍XX)以个人名义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结合贷款的发放方式,证明A公司与钟XX、鲍XX之间构成了人格混同。为此,A公司应对钟XX、鲍XX在本案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钟XX、鲍XX虽于2012年12月6日(即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前)与沈XX、沈芬X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同年12月24日,根据相关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为此,A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时,其股东仍为钟XX、鲍XX,又因A公司与钟XX、鲍XX人格混同,为此,A公司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行为不属于履行担保义务,也未在其与钟XX、鲍XX之间产生担保追偿的民事法律关系。A公司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其他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来逃避债务。
二审法院则认为:钟XX、鲍XX虽以个人名义向民泰银行贷款400万元,但实际用款人系A公司的事实明确。因钟XX、鲍XX为A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民泰银行贷款而产生的A公司对其所负债务,与A公司为其归还民泰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其对A公司所负债务可相互抵销,故就案涉贷款,A公司对钟XX、鲍XX应不享有追偿权。因A公司对其他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基础在于其对钟XX、鲍XX的追偿权,故A公司对其他保证人亦不享有追偿权。
股东为公司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借款,由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并将借款用于公司的行为极为常见,法院不应以此认定股东和公司间构成了人格混同,进而认定公司应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更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更能定纷止争,合理维护和实现当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