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原创|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时,实际出资人如何维权————
更新日期:2020-02-17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律师王勇攀
股权代持协议在现在社会中十分普遍,特别是公司法解释三确定了实际出资人协议的有效性后。股权代持协议解决了人们不便持股的烦恼,但也带来很多风险,其中比较常见的风险就是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其所代持的股份,此时实际出资人应当如何维权呢?请看下文雷石律师为您解答。

案件简介
2013年5月24日,葆皓镫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揭英汉出资额750万元;刘丽虹出资额250万元。
2014年6月26日,刘丽虹、揭英汉(转让方)与陈帼慧、孙崇柏(受让方)签订协议,约定刘丽虹将全部出资250万元转让给孙崇柏;揭英汉将部分出资350万元转让给陈帼慧等。
2014年9月28日,葆皓镫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陈帼慧股东将部分出资250万元转让给肖建堂。2014年9月29日,刘丽虹(甲方)、陈帼慧(乙方)与肖建堂(丙方)签订《承诺书》,约定:一、由乙方代甲方持有葆皓镫公司35%股权;……三、甲方授权乙方将代持的葆皓镫公司的25%,签署工商变更文件给指定的丙方。2014年10月16日,葆皓镫公司完成工商变更,变更后股东为陈帼慧、揭英汉、孙崇柏、肖建堂。
2015年6月20日,葆皓镫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揭英汉将部分出资100万元转让给陈帼慧;2015年6月26日,完成工商变更。
2016年6月22日,揭英汉(甲方)、陈帼慧(乙方)及郭懿(丙方)签订协议,约定将甲方已转给乙方葆皓镫公司的45%股份(乙方所持有股权来源:①35%股权是代持葆皓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虹持有,在2014年9月28日在刘丽虹要求下25%转给肖建堂,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②10%股权是2015年6月20日无故转入,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因乙方没有按约定支付对价,从乙方名下退回给甲方名下等。
2016年6月24日,揭英汉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帼慧,认为陈帼慧至今未支付过该股权转让款,请求解除揭英汉与陈帼慧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后揭英汉撤诉。
2016年8月8日,陈帼慧(甲方)与揭英汉(乙方)、杨杰(丙方)、何文健(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20%的股权,甲方同意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全部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后续该协议已履行。
2017年2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刘丽虹诉陈帼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0104民初122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将陈帼慧名下的葆皓镫公司的20%的股权过户到揭英汉名下,并驳回了刘丽虹的诉讼请求
2019年3月25日,葆皓镫公司向陈帼慧发函,催告陈帼慧足额缴纳出资等。2019年4月4日,陈帼慧回复认为其已不是股东。2019年4月10日,葆皓镫公司向刘丽虹发函,认为陈帼慧系为刘丽虹代持股权,现催告刘丽虹督促陈帼慧向公司缴纳出资,或由刘丽虹自行缴纳出资等。2019年4月29日,刘丽虹转账200万元至葆皓镫公司账户。2019年4月30日,葆皓镫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编号:2019-01),载明:股东名称为刘丽虹(登记股东名称:陈帼慧)等。
后,刘丽虹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陈帼慧代持的股份比例应为10%,帼慧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经得刘丽虹同意,且转让后也未及时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交付刘丽虹,损害了刘丽虹的合法权益,故判决陈帼慧向刘丽虹赔偿损失本金及利息;陈帼慧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陈帼慧向刘丽虹赔偿损失本金及利息的判决项,对案涉款项利息的计算予以纠正。
实务总结
1、 股权代持情形下,务必签订关于股权代持的合同,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一般由实际出资人主张,则实际出资人负有举证义务,签订相关协议可更好的保障权利;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时,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即采用名义股东与第三人间签订并履行的转让协议约定价格,作为确定实际出资人损失的依据。
案件来源:(2019)粤01民终186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