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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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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中的盖章和法人签字问题————

更新日期:2020-10-28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湛娜娜  

案情简介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华街分社、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94号】

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兴锴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

同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郡宇公司为兴锴悦公司与兴华街信用社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整

一审法院判决:
1、兴锴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华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逾期按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2、王伟、佟艳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兴锴悦公司追偿;

3、驳回兴华街信用社要求郡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479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兴锴悦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该条约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保证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

因《保证合同》上郡宇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并无不当。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郡宇公司曾向兴华街信用社提交了郡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情况说明》,有拟对兴锴悦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郡宇公司签约过程中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兴华街信用社主张郡宇公司拒不加盖公章属于恶意阻却《保证合同》生效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兴华街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主张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判决: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73号民事判决。

律师观点
根据《合同法》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盖章是选择关系,或者签字,或者盖章,或者签字并且盖章的,该三种情况下对于合同是否成立的意义是相同的。但是具体签订合同时,签订合同的双方可以根据情况进行约定,可以约定“该合同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或者”本合同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但是合同中一旦约定“本合同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那么二者系并列关系,只有当二者条件同时成就时该合同才生效。故签订合同时,须关注合同的生效要件,避免合同签订却不生效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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