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看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更新日期:2020-10-2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李明世
基本案情
张某通过与国有储运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合同,担任储运公司的海关验货场门卫,当班时负责验货场内货柜及物资安全,凭司机所持的缴费卡放行车辆,晚上还代业务员、核算员对进出场车辆进行打卡、收费。1999年4月29日,五矿公司将欲出口的6个集装箱货柜运入海关验货场等待检验。
是日,正值被告人张某当班。张某即按与黄某的约定,通知黄某联系拖车前来行窃。当日下午7时许,黄某带着联系好的拖车前往海关验货场,在张某的配合下,将场中3个集装箱货柜(内装1860箱涤纶丝)连同3个车架(总价值659878元)偷运出验货场,并利用其窃取的厦门象屿胜狮货柜公司货物出场单,将货柜运出保税区大门,连夜运往龙海市港尾镇准备销赃。黄某走后,张某到保税区门岗室,乘值班经警不备,将上述3个货柜的货物出场单及货物出区登记表偷出销毁。截至起诉日,尚有价值76715元的287箱涤纶丝无法追回。
法院观点
储运公司在承包经营海关验货场后,对进入验货场的货物负有保管责任。因此,货物在受储运公司保管期间,视同储运公司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由于储运公司是两家国有公司投资设立的股份公司,该公司保管的财产虽可列为经手管理的国有财产,但被告人张某只是该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从事的只是看管验货场的劳务工作,其身份是一般工勤人员,对场内货物不具有管理权利,既不属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故起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是定性不当,应当纠正。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海关验货场的工作――入场登记、开柜、装卸、核对放行,只是一般性劳务,不具有管理的性质;被告人张珍贵只是门卫,工作更不具有管理的性质,其身份与刑法所指的“委托管理”不相符,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因此,两被告人共同窃取五矿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律师总结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首先,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而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应认定为贪污罪;
其次,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内容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的主管、管理经营不能做过于宽泛的理解,并非是普通意义上的经手,而是具备一定支配权、控制权。或者说,利用自己职务上所具有的自我决定或者处分单位财物的行为,而不是简单的利用工作机会,还有就是这里的侵占不一定是自己侵占,包括使第三者所有。
最后,本单位财物既包括现存的财物也包括确定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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