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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以个人名义所负担保之债以及由此产生的从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更新日期:2022-07-15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与某2公司在20164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公司向某2公司出借资金2400万用于公司经营,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有权将其债权转为购买股权、收回借款以及要求回购的权利。合同到期后,某2公司没有归还借款,王某未履行担保责任也没有办理股权质押。
经了解,单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是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第一大股东,出资额为4872万元,任公司董事长,单某是发起人中的自然人股东,出资额592.8万,系公司第三大股东,但未担任任何职务,二人所占股权比例约为61%。现,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王某对某公司所负全部债务为单某与王某的共同债务。

02

 

法院认为

 
 
 
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设计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紧密关联,担保之债不能当然等同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需回归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源,探究意思表示、债务用途以及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密切相关性。
因本案系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另一方未对担保事宜事前同意或事后予以追认,同时该笔债务的数额显然超出了正常情况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开支,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本案需考虑的重点在于该笔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密切相关性。         
本案中,王某虽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表面看来该笔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涉,但王某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该种特殊身份决定了其与公司之间已形成紧密的利益捆绑关系,公司经营状况、盈利与否均直接影响其个人及背后的家庭收益,也决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增损及夫妻共同生活质量。
王某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一方面是出于公司经营状况的考量,希望此举能为公司谋得更好的经营发展,另一方面则是因其个人与公司利益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因此该担保之债表面是个人债务,实为个人利益、家庭利益。即便仅以个人名义提供,仍无法与其夫妻二人的生产、生活完全割裂开来。
同时,单某为公司第三大股东,夫妻二人所持股份已超公司半数,即便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所持股份亦决定了其与公司经营状况好坏的正向关系,因此王某为公司债务所形成的担保之债与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密切相关。本案因王某担保涉案借款而形成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3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下三种情形的债务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如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或一方签字,一方事后予以追认;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无论该笔债务是否以夫妻一方名义负担,只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是虽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樊丹丹

编辑:吉喆
附:夫妻财产协议范本

本模板适用于:部分个人所有、部分共同财产制、婚前或婚后、夫妻双方约定归属于男方个人的财产、归属于女方个人的财产、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雷石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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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以个人名义所负担保之债以及由此产生的从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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