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执行案件,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更新日期:2019-04-26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大量增加,在执行中经常遇到公司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抽逃、转移公司财产,致使公司的偿债能力减弱乃至丧失,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被执行主体为一些私营公司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为此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规定的第17条至第22条明确了变更、追加企业股东和投资人为被执行的情形,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具体有如下几种情况:
1、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项主要在规定的第17、18、19条当中予以阐述,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一人公司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项在规定的第20条中予以阐述,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 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该股东对执行有异议,可根据规定的第32条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3、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项在规定的第21条中予以阐述,与《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一脉相承: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项在规定的第22条中予以阐述,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北京市高院《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具体规定。
实践中,如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此外,执行审查机构原则上应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通过形式审查或以表面证据判断即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