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格式条款是否一定无效?————
更新日期:2020-12-10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湛娜娜
案 情 简 介
1998年1月12日,被告洪某某在原告电讯公司处通过填写《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和与电讯公司签订《移动电话用户协议》,申请开通了两个移动电话号码,分别为:尾号588和尾号598。
上述两个移动电话号码没有按时交纳1998年6月的通话费,同年7月26日,电讯公司对两个移动电话号码作停机处理。至同年10月,尾号588累计欠交通话费和滞纳金共3328.36元,尾号598累计欠交通话费和滞纳金共4727.61元。同年11月,电讯公司将这两个移动电话号码转让给他人使用。
另查明:《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注明:“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洪某某通过与原告电讯公司签订协议,成为电讯公司的移动电话用户。电讯公司已经如约为洪某某开通了两个移动电话号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洪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在使用这两个移动电话号码通话后,如期履行交费的义务。洪某某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交纳6月份的通话费用,应负过错责任。电讯公司要求洪某某交纳通话费和滞纳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按期交费是协议约定由移动电话用户承担的义务,电讯公司无需再另行通知。
洪某某称电讯公司没有正式通知其交纳通话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电讯公司在停机三个月移动电话用户仍不交费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的约定后将电话号码转让他人使用,并无不妥。洪某某称电讯公司此举给其造成名誉和财产上的损害,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最终判定: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原告电讯公司交纳移动电话通话费及滞纳金共8055.97元。二、驳回被告洪某某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电讯公司在上诉人洪某某欠交6月份通话费后,已经按照规定于7月份对洪某某的两个移动电话号码作了停机处理。洪某某上诉称电讯公司在发现欠交通话费后连续三个月不停机,致使损失扩大,仅是其对电讯部门计费和交费时间的理解有误,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这一主张,故不予支持。
以移动电话号码所代表的移动电话通信频道,是移动电话公司开发出来的一项资源。移动电话公司通过向用户收取移动电话入网费,已将这项资源的使用权转让给用户。用户通过交纳入网费,购买了一定频道的使用权。该频道虽然仍在移动电话公司手中控制,但已成为用户随时可以使用的资源。用户使用该频道通话,移动电话公司为此又提供了通话服务,当然有权向用户收取通话费用。入网费和通话费是为不同的交易目的而设定的两种不同的费用,不能混为一谈。
在用户欠交通话费用的情况下,移动电话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权采取禁用户通话(即停机)的手段,也有权向用户催交所欠通话费和加收的滞纳金,但是不能以用户欠交通话费为由,利用自己控制移动电话频道的便利,将已被用户有偿占用的频道无偿收购,甚至再转让给他人使用。
被上诉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上诉人洪某某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电讯公司应对转让洪某某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洪某某在一审时的反诉及二审的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洪某某的两个移动电话号码已经使用一段时间,现行的移动电话入网费已经降至每个1020元,电讯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愿意按现行价格给洪某某退还入网费,而电讯公司若按此价格退还入网费,就能保证洪某某享有使用两个移动电话号码的权利。因此电讯公司的这一表示,应予准许。
一审判决对电讯公司转让洪某某移动电话号码行为的效力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电讯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给上诉人洪某某退还两个移动电话号码的入网费共2040元。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现今生活中,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运用的场合亦相当普遍,特别是与消费有关的买卖及服务合同。列如“一经售出,概不退换”之类的店堂公告、注册app及平台网站的服务协议等。但并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都是无效,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可以使用格式条款,简化订约程序,提高交易效率,但是格式条款如果完全背离了契约自由,冲击了契约正义,某些情况下,格式条款会被认定无效。本案例中,二审法院认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上诉人洪某某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湛娜娜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39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53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6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0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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