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分析————
更新日期:2020-12-16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任玉锋
雷石普法
夫妻之间达成的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做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就当尊重夫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生活中,夫妻一方为了家庭关系的存续,而与另外一方签订了以限制离婚为条件的协议,比如一方提出离婚则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我国婚姻法实行男女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制度,故以限制他人离婚自由为条件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而无效,但某一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否定其它条款的效力。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无其他无效情形下,自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后,即使未办理产权登记,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而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应当依具体案件具体进行分析。
物权领域,法律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和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
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义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夫妻内部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
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
物权法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
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需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
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因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范畴。
因此,当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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