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石普法
LEISHILAW
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新增设的有名典型合同,基于《民法典》保理合同相关规定,本文主要讨论对保理合同的界定问题。
一、《民法典》公布前对保理合同的界定
《民法典》公布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保理合同的内涵进行规范,仅对保理业务予以规范,商业保理业务是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由保理商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由此可见,《民法典》施行前,无论是国际立法层面,还是我国监管规定层面,保理合同都须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基础,同时须包含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坏账担保、保理咨询服务等任意一项或多项服务。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严子桓
二、《民法典》公布后对保理合同的界定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转让标的物及主体确定,主体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及保理人,标的物为应收账款,同时应收账款转让为保理必要条件且是基础和前提;
二是须包含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其中任意一项服务内容;
三是可以包含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个人业务法律服务专线):雷石普法|《民法典》后,保理合同如何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