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石普法
LEISHILAW
最近因为代理了一件涉嫌寻衅滋事的刑事案子而对寻衅滋事罪又产生了不一样的理解。案子的大致情况简单概括,就是小张在没有标线的小路上骑着电动车,后车一直在鸣长笛,小张心情烦闷顿时停车理论,对方并未下车,而是开车驶走,小张顺势抬手把反光镜弄坏。第三天被派出所传唤,并直接拘留,涉嫌罪名为寻衅滋事罪。听起来的时候确实很难让人理解,被定性为寻衅滋事,但是实际上的损失又确实够2000元的定罪标准,那么问题在于,以金额论还是行为论来定罪。
按照同样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都具有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立案追诉标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至少在5000元以上才立案,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与此相对,根据《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规定,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是2000元以上,法定最高刑为5年。那么,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基础上,是什么要素升高了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的不法程度及可谴责程度,从而不需要达到5000元数额标准,并且法定刑比故意毁坏财物罪更重。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严子桓
所以单纯讨论任意损毁的含义,刑法中专门设置了侵犯财产犯罪,根据财产损失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取得型犯罪和毁弃型犯罪。毁弃型犯罪的典型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损毁与毁坏同义,通说的观点认为是指使财物的功能减损或丧失。当这种侵犯行为指向特定的财物时,侵犯的是个人财产法益;当指向不特定或多数人财物时,在侵犯具体被害人的财产法益的同时,也破坏了国民的财产安全感。可以说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财产及财产安全感。任意与随意同义,上文中已经对随意的含义及其功能做了较为详细的分析,此不赘述。
可以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概括为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①侵害行为指向不特定或多数人的财物,但不危及公共安全。例如朝停车场扔石头,砸中多辆停放的轿车,或者用尖锐物任意划伤停在路边的轿车。
②破坏公共设施,但不危及公共安全,例如将公共电话亭砸毁。
③虽然侵犯的是具体财物,但破坏了国民的财产安全感,例如甲见路边停放一辆自己心仪却又无力购买的轿车,就用钥匙划伤车身。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个犯罪,该犯罪又以模糊的“起哄闹事”作为其整体构成要件指导形象,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处于被滥用的状态。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考验我国刑法学者的解释力与创造力;另一方面,该犯罪的适用情况也是我国法治状况的试金石。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具有的随意性承载着将侵害的法益从个人层面升格到社会层面的功能,是共通于寻衅滋事罪各个罪状的构成要件要素。随意性的认定受信赖原则的制约,只有当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不会实施该侵害行为的信赖利益时,才能认定该行为具有随意性。所以损毁他人财物并侵害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行为,只有当其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的时候,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则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这是结合此案对此罪进行更进一步的探讨,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罪名的构成,从而清晰的判断寻衅滋事的成立,进一步的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