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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更新日期:2021-09-2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普法 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雷石普法 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李明世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指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从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案例中可发现,信息披露问题已经成为重灾区。随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多及情形日益复杂,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也日益涌现。因此,本文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就司法中的裁判观点进行总结,以期帮助资本市场的相关参与主体能够快速准确地了解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司法现状。

 

第一部分:检索说明

一、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二、案例来源:元典智库

三、案例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

四、裁判法院:基层、中级、高级及最高人民法院

五、裁判地域:全国

六、文书类型:裁定和判决

七、样本数量:34939份,其中判决书为24161份。(截止2021年9月22日)

 

第二部分:数据展示

雷石普法 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从上图可以看出,2015年至2019年的文书数量稳步上升,2015年为664篇、2016年为2443篇、2017年为6320篇、2018年为5834篇、2019年为9665篇、2020年为8020篇、2021年为1985篇。

 

雷石普法 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从地域分布图中可以看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主要分布在上海、江苏、北京,其中上海地区裁判案例为6235篇、江苏地区为5886篇、北京地区为3551篇,北京地区的案件数量明显少于上海。根据wind数据,截至8月24日,非货币基金规模排名前十的公募基金公司分别是易方达基金、广发基金、汇添富基金、华夏基金、南方基金、博时基金、富国基金、中银基金、鹏华基金、招商基金,北京仅有华夏基金一家入围。在管理私募基金规模超百亿的12个省份中,北京地区私募管理基金规模为7227.34亿元,远不及上海私募的万亿规模。随着北交所的到来,政策的方方面面都会使得中小企业扶植力度进一步加大,目前来看,资本市场三足鼎立的态势让中国更像是个创业者天堂。虽然北交所还不能吸引独角兽企业,实力上与沪深交易所还相距甚远,但对于北京地区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雷石普法 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从一审案件的标的额分布来看,案件标的主要集中在1-10万,而100万以下的标的案件数量占到了全部案件数量的90%。

高频实体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五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

上海专门法院服务保障“五个中心”建设典型案例之一:潘某等诉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9)沪民终263号

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制定全国首个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该案系实施该机制的首例案件。该案对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有关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的关系予以了明确,将信息披露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的判断标准;并探索确立了既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又相对公平合理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尽可能地剥离影响股价的其他因素,客观全面地计算投资者买入成本;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损失核定机制,更为精准地核定每个投资者受市场风险影响的比例程度,创设性地构建了科学化、精细化、个性化的损失计算方法,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和引领作用。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2020)沪民终294号

揭露日的意义在于阻却交易因果关系,只要首次公开向市场释放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相关证券价值、注意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即可,对于揭露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上市公司举证证明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是由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前提下,对于确定该些风险因素分别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问题,可借助专业机构或人员以科学方法量化确定。

 

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顾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90号

当前,个别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存在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不仅要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且应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判决依法制裁了虚假陈述行为,从司法层面规范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推进资本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判决对投资者索赔条件和损失计算方式进一步地细化明确,便利了投资者在此类案件中的索赔,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黎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7)沪民终196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资者可否就其融资融券交易中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直接主张赔偿。本案明确了投资者作为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中将信用账户内资产界定为信托财产,目的在于为证券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它不等同于《信托法》上的信托,不直接适用信托的基本规则。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账户进行投资与通过普通账户投资在盈亏规则和行权模式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嵌套了一层与证券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投资者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据《证券法》直接向上市公司主张证券侵权损害赔偿。本案判决具有一定示范价值,对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为证券侵权纠纷中新类型问题的司法处理积累了经验。

 

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一: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潘某等诉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标准——(2019)沪民终263号

1.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存在多笔买入卖出交易的,自第一笔有效买入后,以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能够更为客观地反映实际投资成本。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扣除可以根据每个投资者的持股期间和交易记录,将同期个股跌幅均值与大盘、行业指数的跌幅同步对比,用相对比例方法确定市场风险对每个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

2.本案系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对于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投资者索赔案件,法院通过示范判决确定案件的共通事实及法律适用标准,后续案件通过委托专业调解组织参照司法裁判标准进行调解,从而公正高效化解纠纷。案件审理中,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证券投资者损失进行核定,使判决结果更具有公信力,同时较好地解决计算难问题。

 

 

雷石普法 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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