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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以王某、孙某、钟某、周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提起公诉。
王某的辩护人提岀: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毒害性物质。王某、孙某、钟某、周某擅自购买氰化钠,未发生事故和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氰化钠是一种无机物,为立方晶系,化学式为NaCN,白色结晶颗粒或粉末,易潮解,有微弱的苦杏仁气味。剧毒,皮肤伤口接触、吸入、吞食微量可中毒死亡。 氰化钠是一种重要的基本化工原料, 用于基本化学合成、电镀、冶金和有机合成医药、农药及金属处理方面。络合剂、掩蔽剂。金银等贵重金属提炼和电镀等。 该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受公安部门管制。 http://topurl.cn/97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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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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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氰化钠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行为人购买、储存氰化钠用于生产,未出卖氰化钠,亦未发生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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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钟某、周某、王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
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王某等人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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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罪名分析
从司法背景分析,《解释》仅确认毒鼠强等五种剧毒化学品为毒害性物质,撇开这一司法背景,对毒害性物质的理解,不能完全等同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物质”。有些物质,虽然国家没有明令禁止,但是,如果加以买卖,其毒害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应属于“毒害性物质”。
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角度还是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氰化钠都应当认定为毒害性物质。
从文义角度解释,毒害性物质是指有严重毒害的物质。氰化钠属于剧毒物质,人只要与之一接触,马上就会死亡,可见其毒性极高。氰化钠系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
从体系角度解释,同一部刑法中的同一固定名词应当作统一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都使用了“毒害性物质”的表述。司法实践中,除了对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的理解存在争议外,对于其他条文中的“毒害性物质”应当包括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并无争议。因此,从体系角度解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包括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
此外,本罪的成立不以实际造成危害后果或严重事故为要件。客观方面要求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不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重大事故为要件,而只要具有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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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