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案件详情
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国正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案(2020)浙04执异14号
02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惠博公司为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持有相应的财产份额,故依法查封惠博公司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无不当。
惠博公司提出本院查封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系惠博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并非其固有财产,但惠博公司并非提出上述异议的适格主体。因此,惠博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
03
结论
被执行人并非提出该项异议的适格主体,因此,被执行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基金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以被查封财产系基金财产而非固有财产为由申请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