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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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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破坏交通设施罪解读与案例分析————

更新日期:2022-01-06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

 

法律规定

 
 
 

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02

 

要点解释

 
 
 

如何理解“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破坏”

“破坏”,不仅包括使交通设施遭受有形的损坏,也包括对交通设施正常功能的损害。如发出无线电干扰信号,使正常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与指挥、导航系统不能联系,致使该交通工具处于极大风险之中的行为等。
“其他破坏活动”,是指破坏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交通设施和虽然没有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如乱发指示信号、干扰无线电通信、导航,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

03

 

司法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0〕3号,20200316)
一、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十二、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20200206)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八)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04

 

参考案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

案件基本事实
审理查明:位于江北区五宝镇段长江红花碛水域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标示出该处的水下深度和暗碛的概貌及船只航行的侧面界限,系国家交通部门为保障过往船只的航行安全而设置的交通设施。
2003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仁兴驾驶机动渔船至该航标船附近时,见本村渔民王云等人从渔船上撒网致使“网爬子”(浮于水面的网上浮标)挂住了固定该航标船的钢缆绳,即驾船前往帮助摘取。当王仁兴驾驶的渔船靠近航标船时,其渔船的螺旋桨被该航标船的钢缆绳缠住。王仁兴为使渔船及本人摆脱困境,持刀砍钢缆绳未果,又登上该航标船将钢缆绳解开后驾船驶离现场,致使脱离钢缆绳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顺江漂流至下游两公里的锦滩回水沱。
法院裁判分析过程
王仁兴驾驶的机动渔船上除王外还有王的妻子胡美及帮工王仁书,王仁兴是在渔船存在翻沉危险的情况下,才解开航标船的钢缆绳。上诉人王仁兴在其渔船存在翻沉的现实危险下,不得已解开航标船钢缆绳来保护其与他人人身及渔船财产的行为,虽系紧急避险,但在危险消除后,明知航标船漂离会造成船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负有采取相应积极救济措施消除危险状态的义务,王仁兴能够履行该义务而未履行,属不作为,其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应负刑事责任。
雷石普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破坏交通设施罪解读与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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