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日期:2022-01-07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父母离婚后,母亲是否可以未经父亲同意便将孩子改随母姓?下面一个案例来分析这一问题。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来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儿杨某。2020年5月6日,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女儿姓名:杨某,出生日期:X年X月X日,男女双方离婚后,女儿由女方抚养,如日后女儿需要改姓名男方必须协助。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全部女方负责,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并完成学业,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男方有探视权,女方不得干涉,现女方无怀孕”。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杨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协助办理女儿改名的义务,但被告不愿意协助。2020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决定姓名的权利属于自然人本身,但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征得到监护人的同意。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问题上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一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因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作为女儿杨某的监护人资格,未被人民法院宣告取消,其作为监护人的权利不因离婚被消除。而且杨某作为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自行更改姓名的权利。
公安部2002年5月颁布实施《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内容为:“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故更改子女姓氏的,需要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员才会受理,如父母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或未和另一方协商,要求给子女更改姓氏,户籍人员也不会受理,因此父母双方需要协商一致,共同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被告杨某某虽与原告古某某离婚,女儿杨某由原告古某某抚养,但对其女儿杨某依然享有监护权。
父母同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一方子女变更姓名时,都需征得对方同意。孩子的姓名具有人身属性,父母双方需尊重对方的意见,任何私下变更孩子姓氏的行为都是不妥的。原告古某某希望更改女儿杨某的姓名,须征得被告杨某某的同意,虽然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有过协助变更女儿姓名的约定,但至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现在仍同意更改女儿姓名,仍愿意共同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况且,对于杨某的更改姓名事项,是否受理,是否符合更名条件,是否给予更改等,这些是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行使户籍户口管理的行政事务职责的范围,并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事项。在被告杨某某不同意、不主动配合的情况下,原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也可以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或者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此外,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
子女出生后,父母共同给子女确定的姓名,如果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将子女姓氏变更为随自己的姓氏,从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协商原则,也侵害了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因此,对于未成年子女,应当由父母协商达成一致确定、更改孩子姓氏。但是,在处理涉未成年子女相关民事权利的案件时,也要结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状况以及与其年龄相符的自身合理认知能力,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决定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综合作出裁判,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孩子是否可以随母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