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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交通肇事罪解读与案例分析————

更新日期:2022-01-25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02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20001121)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司法解释注释: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要求是“逃避法律追究”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之所以逃跑,是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者对其进行殴打,等等。同样是逃跑,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因此,对逃跑行为作适度区分是必要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
2.“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实践中,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20170401)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0〕12号,20200922)
六、实施“碰瓷”,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纵容他人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2012)
对“纵容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同,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的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当事人之间对危害后果不存在共同罪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运输货车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研究意见》(2012)
有关部门就对运输货车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处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行为人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如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但考虑到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如通过民事赔偿能够化解矛盾,被害方不坚持追诉,也可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则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03

 

典型案例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GB2017-6〕
 
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在量刑时再予以重复评价
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参考案例第84号:梁应金、周守金等交通肇事案〕
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肇事船舶的单位主管人员未按规定配足船员,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船舶投入运营,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参考案例第176号:周立杰交通肇事案〕
如何准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司法实践中,对肇事后已离开事故现场还没有来得及投案即被抓获或是扭送的肇事人,应当根据客观情形准确判断他们的主观目的。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若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又被抓获的,应当认定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如确无条件和可能及时报案即被抓获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
〔参考案例第220号:倪庆国交通肇事案〕
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而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有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予以隐藏或遗弃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3)被害人最终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且该结果系由被隐藏或遗弃而无法得到救助所致。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如果被害人虽被隐藏或遗弃,但因有他力救助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发生死亡或严重残疾的结果,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追究肇事人责任;二是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结果在没被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之前已经发生,如事故当场即死亡或因伤势严重,被隐藏或遗弃前后不可避免地要发生死亡的,同样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追究肇事人责任。
〔参考案例第243号: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
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原则上讲,一般应首先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第342号:钱竹平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2.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要注意考察救助行为是否能够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并非肇事者逃逸行为所致,那么,不能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罚。同时,在时间上,死亡必然发生在逃逸行为过程中或者逃逸之后。如果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已经致被害人死亡的,即使肇事者实施逃逸行为,仍然属于“交通运输后逃逸”,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3.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救助”没有特定的指向,因此应该理解为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其他人的救助。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

雷石普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交通肇事罪解读与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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