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摘要
2014年11月16日A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接管企业后,根据法律规定及破产清算工作的需要,依法解除了A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签字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案涉房屋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交还房屋,也不支付房屋占用费,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
02
法院认为
A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因A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原告作为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亦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已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至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A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但因双方对租赁期间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占有使用的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仍占用案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且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的标准计算。
03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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