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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哪些情况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更新日期:2020-04-28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律师孙欣  

雷石普法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其兼具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哪些情况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据哪些事实进行认定?

(1)合同形式:
是否签有书面合同及相关附件;直租模式下是否签有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合同;是否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及租赁物交付证明

(2)合同约定:
合同是否包含租赁物、租金支付、租赁期限、租赁物归属等必要条款;合同约定是否兼具融资融物的属性;融资租赁的模式;直租模式下出卖人出卖设备是否与租赁物相符、出卖设备是否系根据承租人选择。

(3)租赁物:
租赁物是否现实存在;租赁物是否属于可租赁的财产;租赁物是否具有可转让性,是否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物;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名下;租赁物是否交付承租人;租赁物占有、使用情况;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是否与租赁物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存在明显偏高或偏低的情形;合同是否以融资租赁为名掩盖其他法律关系。


总 结
综上,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提示,《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之所以发生定性难的问题,主要源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和我国金融市场管理现状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融资租赁合同本身集融资和融物的特点于一身,既具备租赁合同的一些特征,又具备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甚至抵押合同的特征,具备双重合同属性;另一方面,我国金融市场管理较为严格,尤其是市场主体资金获得的途径较为稀缺,而融资租赁以其迅速便捷的特点,很快成了市场主体除商业银行贷款之外的主要获得资金的途径。对于前者,必须厘清融资租赁合同的法理基础以及融资租赁与贷款的界限;对于后者,则必须区分融资租赁合同的虚实,从合同约定的法律性质出发,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哪些情形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一是以权利作为租赁物的情形。这里的权利主要是指收费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关于此类合同,司法解释认为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性质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是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难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仅存在融资的目的,实务中“出租人”借用“融资租赁”之名,行变相贷款之实,如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会造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或不公的情形出现。

三是租金明显过低或过高的情形。融资租赁的租金不仅是其与租赁合同区别的重要标志,而且也是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义务。租金由出租人的资金成本以及费用、利润两部分构成,当租金明显过低或过高时,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理由同上述第二项。

四是无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售后回租”即双方约定了售后回租的合同性质,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现实的租赁物,显然此类合同并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性质,属于典型的以融资融物为名,行借款之实。

五是以特殊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这里的特殊标的物主要指房产、交通道路等,因为这些合同标的物可能无法转让,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融物的目的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仅存有融资之实。

六是在售后回租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由承移的转至出租人名下的情形。

总结
因此,对于上述情形,必须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提示,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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