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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及其延伸————

更新日期:2020-05-22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律师王赛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之相关的包括斡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受贿罪,几者有何异同呢?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上述法条可见,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若是受贿罪的索贿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犯罪,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上述的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还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因为其索贿行为破坏了他人对于财物的旧占有,建立了自己对于财物的新占有。同时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财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钱财或者物品,而应理解为财产性利益,即本罪所指的财物不仅仅包括货币、动产与不动产还包括股票、证券等;本罪所指的财产性利益不仅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还包括可以预见的财产性利益;同时本罪所指的财物不仅仅包括财物的所有权,还包括财物的使用权,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不动产,虽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其已经实际居住,该行为亦应理解为受贿。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罪所指的利益必须是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则不能构成此罪,例如男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则该行为并不构成受贿而应以其他罪名定罪量刑。受贿罪中的索贿一般只是提出索取财物的意思表示,有时也会存在一定的刁难等情形,但该行为并不存在暴力或者胁迫成分,这正是索贿不同于敲诈勒索之处,其行为并未达到压制被索贿人的反抗的程度,并没有达到使其不得不交出财物的程度。司法实践中,索贿偶尔会与诈骗相互牵扯,如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了某个事实或者隐瞒了某个真相,进而索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真实意思并没有为受害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或确实不存在为受害人提供便利的客观事实,则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诈骗罪而不是受贿罪。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单独构成此罪,但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一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则二者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张三虽为李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了利益,但并未收受李四的财物,则张三并不构成受贿罪,或事后李四虽将财物送与张三,但张三确不知情,则张三仍不构成受贿罪。

所谓斡旋受贿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由此可见,斡旋受贿罪的主体亦要求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其主观方面也要求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斡旋受贿与受贿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利用的并不是本人的职权,而是通过本人的职务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受贿罪中,如若是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则不管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而斡旋受贿罪中,不论是收受他人财物还是索取他人财物,均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才可以构成斡旋受贿罪。


所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由此可见利用影响力受贿包含两种情形,即包含利用影响力受贿又包含利用影响力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皆为特殊主体,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不必多言,何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除近亲属之外的亲属;基于学习关系产生的同学关系;基于感情关系产生的朋友、恋人关系,基于工作关系产生的同事关系,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该同事不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构成斡旋受贿而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综上可以概括为所谓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就是指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至其可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人,或者其可以通过与某名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可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服务的人。


所谓介绍贿赂罪

    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不同于上述三种罪名,其主要表现为该罪的行为人并非受贿一方的共同犯罪也不是行贿一方的共同犯罪,该罪的行为人主要是在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起到穿针引线、促进、撮合的作用,帮助双方完成受贿行贿行为。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但该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不论行为人介绍行为能否获得利益,不影响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构成,但本罪要求情节严重,如果行为人只是简单的口头介绍,而行贿受贿行为最终并未完成,则行为人并不构成犯罪,而不能以介绍贿赂罪未遂来定罪量刑。最后需要注意的该罪的行为人在进行犯罪行为时只能是起到介绍作用,而不能与行贿受贿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相互勾结,如果行为人为其中任何一方出谋划策,则行为人可能构成该方的共同犯罪而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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