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合伙协议可以只约定收益不担风险吗?————
更新日期:2020-12-0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湛娜娜
案例:陈xx、王x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8)冀09民终6250号】
七原告与被告陈xx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陈xx、王x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9日原告张洪增代表其他六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七原告向被告承揽的京沪高速公路静海出口绿化工程投资700000元,收益率每年不低于45%,两年按投资额的90%确保七原告的收益率,七原告不参与工程项目的一切管理工作,同时约定该绿化工程所有风险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七原告分两次汇给被告人民币700000元。
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xx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洪增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用于绿化工程,双方约定借款产生收益陆拾叁万元整,两项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整,在此期间于2014年2月还款壹拾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还款壹拾万元整。目前尚欠张洪增现金壹佰壹拾叁万元整(工程未完成),借款人陈xx,2015年3月15号”。
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xx、王x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还款方式、期限、数额进行承诺。对以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借条、承诺书,被告陈xx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另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7日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1038665元的事实,被告陈xx以该说明系复写件为由,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均认可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人民币311135元,在此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xx承揽的京沪高速公路静海出口绿化工程投资700000元,期限两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投资收益率每年不低于45%,两年按投资额的90%确保原告方的收益率,同时约定原告方不参与工程项目的一切管理工作,不承担如安全、逾期、延期付款等一切风险,该工程从开始到验收期间的一切问题和后果全部有被告方承担。
从该合作协议内容看,原告作为投资方不参与经营管理,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投资及固定收益的约定,不符合投资行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因此,该份投资协议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陈xx、王x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09年3月19日的合作协议中,被上诉人作为投资方不参与经营管理,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投资及固定收益的约定,不符合投资行为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该份投资协议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并无不当;且2015年3月15日,陈xx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以借条的形式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进一步明确,以及2015年8月10日陈xx和王x出具的承诺书,上述证据均能印证双方形成的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2015年3月15日陈xx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以及其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尚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述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湛娜娜
很多人在投资时,只想获得投资收益,不愿意承担投资风险,但是在合伙投资协议中,这类约定只享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条款,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此类条款会因为违法而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最典型的特征是各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如果一方只约定取得固定的回报,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则其性质会被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底条款,合同中该条款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同样会认定该条款无效,认定实质的法律关系,这种合伙投资协议会被视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当“投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贷人应该偿还投资人的本息,但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来收取所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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