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如何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寻求平衡————
更新日期:2020-12-18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任玉锋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衔接方面存在哪些问题
在当前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元制治理的情况下,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本应当是紧密衔接的。
但要注意的是,刑法中有些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衔接,有些罪不可能衔接,比如,故意杀人罪,因为这一类行为已经严重到只能用刑法去调整。
衔接的问题主要存在于比较轻微的犯罪,有轻微的犯罪行为就有相对比较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比如故意伤害中的轻伤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轻微伤,再如盗窃、诈骗、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等行为,如果没有达到相应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所以,根据是否需要衔接可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分为不需要衔接的行为和需要衔接的行为。
对于需要衔接的行为,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一方面,关于优先适用的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因此,有观点认为,该条确立了刑法评价优先原则,即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处理;不构成犯罪的,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其实,只有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无缝衔接的情况下,刑法才优先适用,如果不是无缝衔接,而是交叉衔接,就不能绝对地适用刑法优先原则。
另一方面,衔接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
对一些不法行为,如果只有刑法规定,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一旦行为人实施此类行为,就只能适用刑法处罚。
但是如果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及时增设相应的衔接法条,某种意义上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即有些行为可能会被评价为违法行为,不再入罪。
二、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与刑事法律紧密相联,而且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密切相关,因为广义的刑事政策不仅指向犯罪,还包括可能演变为犯罪的违法行为。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该定罪的定罪,不该定罪的不定罪。那么,对于不该定罪的行为,就可以交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例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设大量的与刑法衔接的违法行为,即为宽严相济中宽的体现,目的是将刑法中一部分犯罪行为转移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以违法论处。
换言之,在案件总体数量(包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不变的情况下,将司法实践中一部分犯罪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之中,使之非犯罪化。在规范层面主要通过立法,操作层面主要通过司法解释、立案标准的制定等予以实现。以盗窃罪为例,犯罪数额提高后,原来一部分构成犯罪的案件就转化成了治安案件,即刑事立案标准的提高将部分行为非犯罪化。对此,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将现行刑法中的部分犯罪行为非犯罪化更契合了我国的法治状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适用于刑法,同样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因为很多治安案件再严重一些就会转化成刑事案件。如果实现有效治理犯罪,必须重视治安案件的规制和处理。
对于治安拘留而言,裁判程序固然重要,但治安拘留的执行程序更不容忽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罚款可否折抵拘留。比如拘留五日,可否用罚款折抵?我认为,只要能起到特殊预防作用即可以折抵,当然,科学合理的折抵标准必不可少。
二是行政拘留可不可以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间在社区劳动,多一些非监禁的方式,应当是治安处罚法未来的立法方向。
现在,刑罚立法存在轻缓的趋势,非监禁刑种类愈来愈多,例如,对于轻微犯罪和特殊犯罪,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的现象较为明显。
律师评述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任玉锋
目前,治安管理处罚基本上是由警察负责实施,社会力量参与程度低,这种状况容易导致管理成本过高、管理效率过低等问题。
今后,我们应当全面树立法治思维,可以增加社会秩序治理主体成分,以警察为主体,广泛吸收公民、社会团体,增加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秩序的维护,形成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新格局。
业务咨询
电话:010-5166-0618
网址:http://www.leishilaw.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A座2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