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LEISHILAW
最初,生命只有一次,对每个人来说都是珍贵的。生命权是人民最基本的权利,任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应当被法律审判,被道德谴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以下这种情况,为了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导致第三人生命受到伤害,同时,作出这一行为得人出于善意,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一、案件详情
2019 年 9 月 23 日 19 时 40 分左右,郭某骑着一辆折叠自行车与5岁儿童罗某相撞,造成罗某右颌受伤出血,倒在地上。孙伟见此情况后,将罗某扶起,尝试与罗某父母取得联系,但电话一直未能接通。此时郭某称是罗某撞了郭某,自己还有事,需要离开。因此,郭某与孙伟发生言语争执。孙伟站在自行车前面阻拦郭某,不让郭某离开。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孙伟左手拿手机,右手放在郭某自行车车把上持续时间约 5 秒左右,郭某则称要拨打 110,并且情绪激动有骂人的行为。2019 年 9 月 23 日 19 时 46 分,孙伟拨打 110 报警电话。郭某便将自行车停好,坐到旁边的石墩上,但是郭某坐了不到两分钟即倒在地上。
2019 年 9 月 23 日 19 时 48 分,孙伟拨打 120 急救电话。随后,孙伟将自己孩子送回家,然后返回现场。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即对郭某实施抢救。郭某经抢救无效,因心脏骤停死亡。
郭某之妻刘明莲及其女郭丽丽、郭双双提起诉讼,要求孙伟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管理不善的赔偿责任。
——指导案例 142 号 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二、法院观点
1、被告孙伟未实施了侵权行为
郭某骑自行车与年幼的罗某相撞之后,罗某右颌受伤出血并倒在地上。郭某作为事故一方,没有积极理性处理此事,执意离开。对不利于儿童健康、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阻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罗某作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需要成年人对其予以特别保护。孙伟见到郭某与罗某相撞后,为保护罗某的利益,让郭某等待罗某的母亲前来处理相撞事宜,其行为符合常理。根据案发当晚博士名城业主群聊天记录中视频的发送时间及孙伟拨打 110、120 的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孙伟阻拦郭某的时间为 8 分钟左右。在阻拦过程中,虽然孙伟与郭某发生言语争执,但孙伟的言语并不过激。孙伟将手放在郭某的自行车车把上,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孙伟的阻拦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内。因此,孙伟的劝阻行为是合法行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不具有违法性,应予以肯定与支持。
2、孙伟阻拦郭某离开的行为与郭某死亡的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
郭某自身患脑梗、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继发性癫痫等多种疾病,事发当月曾在医院就医,事发前一周应其本人及家属要求出院。孙伟阻拦郭某离开, 郭某坐在石墩上,倒地后因心脏骤停不幸死亡。孙伟的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郭某死亡的结果,郭某实际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因此,孙伟的阻拦行为与郭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孙伟无过错
虽然孙伟阻拦郭某离开,诱发郭某情绪激动,但是,事发前孙伟与郭某并不认识,不知道郭某身患多种危险疾病。孙伟阻拦郭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利益,并不存在侵害郭某的故意或过失。在郭某倒地后,孙伟拨打 120 急救电话予以救助。由此可见,孙伟对郭某的死亡无法预见,其对郭某的死亡后果发生没有过错。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白佳冉
三、判决结果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2 月 30 日作出(2019)豫 1503 民初 8878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律师建议
为了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事故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任何人不应该因为另一方的伤亡而要求行为人赔偿。在生活中,我们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可以伸出援手,帮助受到伤害的弱势群体,法律会帮助正义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