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石普法
LEISHILAW
经营场所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要对消费者的生命、财产负责。
但是生活中,有很多人故意违背管理者规定的制度,钻管理的漏洞,最终导致自身的财产甚至生命受到威胁。
比如游客组成“驴友团”故意去未开发的管理者明令禁止进入的场所去探险,最终在山林里迷路或者遇到野兽;游泳爱好者去观赏用的湖水中游泳导致溺水等,类似的事情屡屡发生,管理者在这种情形下要承担怎样的责任?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解答。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白佳冉
一、案件详情
红山村景区为国家 AAA 级旅游景区,不设门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山村村民委员会)系景区内情人堤河道旁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2017 年 5 月 19 日下午,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
随后,有村民将吴某送红山村医务室,但当时医务室没有人员。有村民拨打 120 电话,但 120救护车迟迟未到。后红山村村民李某 1 自行开车送吴某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医院治疗。吴某于当天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红山村曾于 2014 年 1 月 26 日召开会议表决通过《红山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每位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每个村民要督促自己的子女自觉维护村内的各项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如有村民故意破坏或损坏公共设施,要负责赔偿一切费用。
吴某系红山村村民,于 1957 年出生。李记坤系吴某的配偶,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系吴某的子女。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向法院起诉,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及时和必要的救助措施,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 7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631346.31 元。
——指导案例 142 号 指导案例140 号 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22 日作出(2017)粤 0114 民初 6921 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赔偿 45096.17 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与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均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年 4 月 16 日作出(2018)粤 01 民终 494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 年 11 月 14 日作出(2019)粤 01 民监 4 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月 20 日作出(2019)粤 01 民再 273 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8)粤01 民终 4942 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 0114 民初 6921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观点
1、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故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缺乏事实依据。
2、吴某坠亡与红山村村委会不具有因果关系
吴某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红山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该村规民约是红山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红山村的公序良俗。吴某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
吴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某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 2 及时拨打 120 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因此,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法律观点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合理限度的保护义务。经营者主体包括经营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经营管理者规定的制度,造成自身损伤,经营管理者不承担责任。